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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70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18时45分许,驾驶车号为冀H/x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大兴区X路大庄市场西侧时,兰某携其子兰某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穆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将兰某钊(男,4岁,河北省人)刮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接受案件回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出示),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并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穆某某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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