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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9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9月15日间,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伙同何清光、王金凤(后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乘坐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浙x农用小货车,利用浙x小货车车皮过磅前,先在车厢里藏匿铁砂527公斤,待车过了磅,由被告人孟某某引开老板范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被告人刘某某和何清光、王金凤再将车厢内的铁砂卸掉,虚构浙x小货车车皮重量,在路桥区X街X村先后六次共骗得范某某厂里的铝粉3162公斤,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再次窜至路桥区X街X村范某某厂里,以同样的手段骗得铝粉527公斤,价值人民币7378元。在将铝粉运走时被事主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过磅记录;估价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第二节犯罪系未遂,对该节犯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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