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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66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万庄石油一公司职工,住(略)-4-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0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x)行至大兴区X镇X路X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进的骑车人汪秀华(女,47岁,北京市大兴区人)相撞,造成汪秀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念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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