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0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放火于2006年5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放火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其妻李八元与张某某姘居,而与张、李二人产生矛盾。为泄愤报复,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路桥城区X路X号,爬上北侧小屋屋顶,再从马铺路X号二楼北间的北侧窗户爬窗进入张某某与李八元租住处。尔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衣柜和衣袋中的衣服都拿出放到床上,用热得快点火引烧被子以烧毁房内物品,并在看到火势大起后再逃离现场。居住在马铺路X号三楼北间的孔某某发现二楼着火的情况后,下楼用水将火扑灭。被告人韩某某的放火行为造成张某某被子、被絮、衣服、席梦思等物品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等证言;图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和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泄愤,使用放火的方法来破坏他人财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二○○六年八月九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