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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路某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

被告人路某乙,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伙同他人在本区X镇X路X号西侧一无名饭店内,酒后随意辱骂、殴打被害人刘某丁、周某某,并打砸周某某的车辆。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沪x牌号五菱面包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乙于200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卢某某、韩某某、路某甲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路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路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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