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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被告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区某工业区某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某公司工作。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8月1日以失业人员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一直工作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未曾为其缴纳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其请求判令被告以同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求事项距今已有15年之久,早已超过申诉期限和诉讼时效。此外,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而不是民法上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退工日期为当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原名上某某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被告已为原告缴纳199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单、委托核查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期间为被告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应予以补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199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再要求补缴该月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申诉期限和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终结,吴某某于次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因社会保险费除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外,还影响社会统筹利益,故对于实体审查期限不作限制。《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某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吴某某补缴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1,735.8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92.8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个人承担部分192.80元交给被告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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