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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系大隆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林宪,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镇X路X弄底。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永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宪,被上诉人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0日,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包括连接在机身上的固定面板,和两侧夹钳盘分别对应联动配合的两个夹钳缩放板位于固定面板上方,其特征为:固定面板上表面活动设有两块上滑板,两个夹钳缩放板分别相应连接在两块上滑板上,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横向的长滑槽,并设有竖直的滚动销,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横向的短通槽和向上的销钉,该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固定面板下表面连接有两条纵向滑轨,和油缸联动连接的下滑板和滑轨滑动配合;下滑板的上表面两侧部分对称设有斜向通槽,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配合构成上下滑板交叉联动结构”。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06年12月9日。2005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检索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杨某某是大隆机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投资人之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杨某某将本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大隆机器有限公司实施,但该合同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杨某某亦未能提供大隆机器有限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实施许可费的依据。2006年4月13日,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对宏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宏业公司仓库发现安装有被控侵权的夹钳盘平移机构的油压前帮机(型号为HY-739A)成品一台、半成品四台,四台半成品油压前帮机中均已安装有被控侵权的夹钳盘平移机构,原审法院当场查封了上述油压前帮机成品一台,并要求宏业公司提供其2005年8月起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本。同年4月21日,宏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2005年8月起至提供日止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本,由杨某某进行核查后,发现其中有二张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发票,均系2005年11月11日开具,内容均为宏业公司销售一台HY-739A型全自动九爪油压前帮机给浙江玛洛斯鞋业有限公司,单价x.58元,税额x。42元,价税合计x元。2006年4月19日,在(2006)温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的证据保全中,发现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在使用的四台安装有被控侵权的夹钳盘平移机构的油压前帮机系向宏业公司购买,双方当事人与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该四台产品的结构与原审法院在宏业公司处查封的产品完全一样。只是宏业公司提出因为当时刚开始制造这种有夹钳盘平移机构的HY-739A型油压前帮机产品,而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要求销售定价仍然按原来没有夹钳盘平移机构的HY-738A型油压前帮机的价格,故宏业公司没有给其与产品相一致的HY-739A铭牌,而给了HY-738A铭牌。除了销售给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四台被控侵权产品之外,宏业公司还分别销售给温州莎诗特鞋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的HY-739A型油压前帮机二台、销售给浙江玛洛斯鞋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的HY-739A型油压前帮机二台(2005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销售给温州市金鼠鞋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的HY-739A型油压前帮机一台、销售给温州顺事鞋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的HY-739A型油压前帮机一台、销售给温州巨飞鞋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的HY-739A型油压前帮机一台,以上共计十一台产品,宏业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系于本案专利授权日前销售。杨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宏业公司停止对杨某某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二、宏业公司赔偿杨某某损失200万元;三、宏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现场技术对比,发现宏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的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不具备杨某某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以下技术特征: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横向的长滑槽,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向上的销钉,该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杨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构成等同侵权。杨某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用短通槽和滚动销两部分结合,既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中“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竖直的滚动销,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横向的短通槽”这两个技术特征本身,又构成了“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横向的长滑槽,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向上的销钉,该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这些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在之后的庭审中,杨某某又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故意规避省略长滑槽和销钉。滚动销在斜向通槽和固定面板上的横向短通槽的作用下,也可达到横向平移目的,但是如果没有长滑槽和销钉的配合滑动,上滑板的横向平移无法保证平稳性,很容易产生抖动,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对杨某某专利的变劣方案,实质上仍构成等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对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的实用新型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以下必要技术特征: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横向的长滑槽,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向上的销钉,该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以下简称为争议特征)。故本案专利侵权成立与否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在现场技术对比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竖直的滚动销,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横向的短通槽,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配合”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为A特征),A特征同时又构成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构成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共同来限定,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越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越小;主张已经构成权利要求中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的A特征同时又构成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事实上就是在主张划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争议特征是不起限定作用的,而这种主张明显与法不符。也就是说,在本案专利侵权判定中,无论对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如何认定,所认定的等同特征都必须是一个具体存在的技术特征,不能将没有争议特征认定为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也不能将已经构成权利要求中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的A特征认定为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所以,杨某某关于A特征又构成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而杨某某又不能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有其他技术特征与争议特征构成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至于杨某某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故意规避省略争议特征,属于对杨某某专利的变劣方案,实质上仍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与该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具体技术特征存在的情况下,认为仍然可以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本身就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其次,从法理上分析,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实质上相当于权利人和公众(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代表公众)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达成的契约,契约一经达成,公众就具有了不得侵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义务。但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同样要受该契约的限制,所以,公众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研究,在避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对专利技术进行利用(包括再创新性质的利用和没有再创新的利用)本身就是应当允许和鼓励的。这种利用,既使将之称为规避,这种“规避”也没有任何法律或道德上的否定含义。而且,就同一技术主题省略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仍然能够制造出合格的产品,这往往就是技术上的进步。再次,在被控侵权产品省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规避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后,认为仍然可以构成侵权的主张是对公众严重不公平的,这使公众在面对公开的专利公告文本,考虑如何避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将无所适从,专利制度中以给予垄断权来鼓励技术公开,并进而促进技术进步的这一制度目的也将在很大程度上落空。最后,就本案的具体案情而言,杨某某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对专利技术的变劣方案的这一主张本身也缺乏证据支持,正如以上所说的,省略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并非就是变劣,有时候反而是技术进步,具体到本案,通过“上滑板的滚动销向下置于短通槽和斜向通槽中配合”与“固定面板上的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这样的双重配合,固然可能提高稳定性,但是,同时对配合精密度的要求也提高了,也就提高了产品的加工难度和故障率,所以,变劣与否并非只是从某一个方面的性能比较就能得出结论的。综上,杨某某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故意规避省略争议特征而构成变劣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覆盖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侵权。原审法院认定,宏业公司制造、销售的油压前帮机夹钳盘平移机构没有落入杨某某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杨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9月26日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从未有过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合格产品的举证和质证,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整机中的一个组件,其本身并无检验标准,如何判定合格与否正因为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双重配合作用,除了可以保障稳定性和运行可靠性外,恰恰还能够降低对加工精密度的要求,从而也就降低了加工难度和故障率。所以,宏业公司的技术方案不是“变劣”又是什么二、关于“等同特征”侵权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并非A特征又构成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而是A特征中的部分功能,是争议特征的等同特征,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事先设置了两个手段、功能、效果都基本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这是专利产品的稳定性、可靠性的必要保障。宏业公司的技术方案,以牺牲产品性能为代价,恶意省略必要的争议特征,而利用A特征中的与争议特征等同的部分,来达到侵权的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宏业公司答辩称:即使如杨某某所主张的A特征中的部分功能与争议特征等同,但宏业公司产品中仍缺少争议特征,同样不构成侵权。杨某某提出的“变劣”进而构成等同侵权这样的主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宏业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宏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杨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如宏业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宏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杨某某专利经一、二审现场比对,不具备杨某某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以下技术特征: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横向的长滑槽,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向上的销钉,该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对此,杨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杨某某所提出的宏业公司构成等同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与争议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相对应的等同特征,等同侵权判断的前提是,在存在与争议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才能从对应技术特征手段、功能、效果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所作的联想等方面加以考量。至于杨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中的A特征所可能具有的与争议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本院认为,这并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理由是:在一项专利技术中,可能会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功能、效果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然而,既然上述功能、效果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均作为必要技术特征被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加以限定,就意味着某项技术特征对于某种功能、效果可能具有独特的贡献作用,这种贡献作用可能是量的叠加,也可能会带来质的改变,在本案中,正如杨某某自己所认为的,“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事先设置了两个手段、功能、效果都基本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这是专利产品的稳定性、可靠性的必要保障”;同时也正如杨某某自己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变劣”产品,这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缺少争议特征及其相应的功能、效果,而在杨某某眼中“变劣”。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应当严格依据其自行撰写、限定的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需要判断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有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或对应的等同特征,而无需就争议特征以外的其他特征的功能、效果或产品整体的功能、效果作出判断。因此,在本案中,宏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不具备杨某某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上述争议特征而不构成侵权,宏业公司自无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专利号x。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在本案中,由于宏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杨某某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以下技术特征:“每块上滑板的下表面设有横向的长滑槽,固定面板上两侧部分设有向上的销钉,该销钉置于长滑槽中配合”,因此宏业公司并未侵犯杨某某的专利权。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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