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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30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号为浙x的微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驶往玉露洋村。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途经白金线0KM+850M处即玉露洋村X区X号门前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对前方行人注意不够,与蒋彩凤发生碰撞,致蒋彩凤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蒋彩凤送至医院后即离开,肇事方已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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