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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97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10时许,因与男友郑某某争吵,为泄愤遂带一本书至郑某某租住的本市海淀区X镇X村东一区X号南侧平房中部一房间内,将书在煤气灶(煤气罐在屋内,通过软管相连)上引燃后,丢入屋内床上,致使床上被褥、衣物燃烧,床边墙上被熏黑。后被邻居及时发现而未造成进一步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曹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居民居住区内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崔润华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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