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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27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原台州市殡仪馆司机,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1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5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小型特种车从台州殡仪馆驶往台州市椒江区方向。6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小型特种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东线5KM+50M处(即路桥区X街X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行驶的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邬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香受伤。陈某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邬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所在的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10万元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某陈某,证人苏某某、汪某某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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