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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诉被告某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喻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告因工作上的不同看法与同事朱某发生口角,过程只持续了一分多钟,除了一句骂人的话外,无其他侮辱性的语言,且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动手。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应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退工单,致使其他单位不接收原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每人每年的年终奖为两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终奖。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73.38元;2、支付代通金3,124.46元;3、支付2009年度的年终奖4,999.20元;4、支付原告的损失8,540.19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代通金以及赔偿损失。因原告严重违纪,不能获得年终奖。且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发放年终奖,被告公司是按照员工的业绩以及公司的效益确定年终奖的发放,并非是必须发放。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08年7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电梯装配工,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同事朱某在工作时发生口角。2009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与人发生口角进而殴斗,严重违反了规章某度为由公告开除原告。原告自该日起不再至被告处上班。2009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终奖、损失以及高某费,发放2009年9月的薪资单。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裁决被告交付原告2009年9月的薪资单,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此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为原告办理了结束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的注销用工登记手续。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09年1月至9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09.88元。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一般于次年2月份发放。员工手册第2.3条规定,以下行为属较严重的违规行为:……;(10)在公司内与其他人员发生争吵、推搡、挑衅等行为;(13)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挥或是阳奉阴违,故意消极怠工,经劝不改的。第2.4条规定以下行为属严重违规行为:(3)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法调遣、指挥、监督、造成损失的;(12)借故闹事或者破坏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17)侮辱、诽谤、殴打、恐吓、威胁公司其他员工或其他与公司有关人员,情节严重的;(21)消极怠工,情节严重的;(27)在公司内或与工作有关的场所打架斗殴,给其他员工或其他公司有关人员造成伤害或带来恶劣影响。第3.1条规定,员工有较重违规行为,由员工所在部门领导提出,由人力资源科出具记过处分通知单;员工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将进入解雇程序,公司将不予其经济补偿。第3.2条规定,“重大损失”指损失额度超过5,000元或含致使公司工作延误1小时以上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记录、员工手册、缴费记录、除名通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被告是否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2009年9月22日,主管朱某因工作上的不同看法与原告发生口角。当时原告自己的工作刚做了一半,应该先完成手头的工作再做其他工作,故原告认为不应该按朱某的说法去做,同时朱某没有尽到主管的责任,没有通知原告取消周末加班,原告就此事骂了朱某一句脏话。原告说完后准备离开,转身后被告朱某扔出的扳手打伤了手臂。原告并未还手而是通知了领导,整个过程持续一分钟。原告行为充其量仅构成较重的违规行为,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认为:事发经过与原告的陈述大体一致。朱某是原告所在岗位的负责人,打架事件是由原告多次辱骂朱某挑起的。原告当时拒绝接受朱某的合理调遣指挥,并辱骂朱某。因为打架事件,影响了公司的生产任务,当日没有生产出原告所在岗位所应生产的电梯上横梁,损失金额大约为5万元。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工作秩序以及工作任务的完成,导致工作延误1个小时以上。故原告的行为应属严重违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朱某书写的事发经过,大体内容为9月22日,证人安排原告工作任务,但原告将上周末加班的事拿出了说事,证人与原告争吵了几句后就不再理原告,但原告不肯罢休,喋喋不休,证人气不过拿了扳手砸到原告的手背,之后两人被叫到办公室。

2、王德伟书写的证明,大体内容为2009年9月22日,原告做完事后要去休息,朱某要求原告量导距,原告没有量,并且与朱某发生了争吵,原告说话很难听,朱某用扳手砸原告,原告与朱某没有撕扯,原告也没有还手。

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证人的书面证词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面谈记录,内容为公司与原告和朱某两人谈话,告知辞退该两人。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员工解雇申请单,证明辞退原告经被告公司的各主管部门的审理和工会的确认。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3、2009年9月21日至25日的原告所在班组产量报表及流程单,证明原告的行为破坏了被告公司的生产秩序,导致流水线装配工作延误1个小时以上。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当时流水线并没有停下了,原告离开岗位也是领导要求原告写检查造成的。

被告另申请证人潘林涛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2009年9月2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证人与岗位负责人朱某在工作,原告站在旁边,朱某要求原告做其他工作,原告没有服从,并骂了朱某,但朱某没有骂原告。原告继续骂朱某,朱某就随手拿了扳手砸原告,原告没有还手。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和朱某没有继续再工作,流水线上只剩下两个人,只能做多少算多少。

原告对于证人的证词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词,原告当天没有听从班组负责人朱某的工作安排,并首先辱骂朱某,其行为应属违纪行为。因原告的违纪行为引发打架事件,造成原告与朱某已无法继续工作。停止工作的后果系因原告的违纪行为造成,原告应就此承担责任。原告的违纪行为客观上必然影响被告公司的生产秩序,证人的证词亦对此予以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为下午2点半,因此对生产秩序的影响应超过1个小时。故原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同事的行为,并造成了生产任务延误超过1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根据规章某度的规定,应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因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暂住证、没有开具退工单,给原告找工作造成困难,并因诉讼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经济成本,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被告认为:公司未扣留原告的暂住证,因原告是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无需开具退工单。

本院认为:原告是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不开具退工单给原告,并不会造成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其暂住证,但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无法找工作,但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年终奖。

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每个员工均发放年终奖,没有相应的考核制度,只要工作满一年就有年终奖。年终将的标准为2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发放年终奖,标准为平均月薪的两倍,一般在每年的2月份发放上年度的年终奖。原告违反规章某度,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公司发放年终奖,标准为平均月薪的两倍。被告认为原告违纪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但被告未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纯属奖励性质的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年终奖也应属员工提供劳动的相应对价,员工提供了劳动后应享受该年终奖,而非以其是否违纪作为发放条件。故根据原告在2009年度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年终奖4,091.18元。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依法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年终奖4,091.18元。因被告对于裁决结果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裁决结果将2009年9月的薪资单交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2009年度年终奖4,091.18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喻某2009年9月的薪资单;

三、原告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某度的;

……。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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