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与赵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蔡某、赵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4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中医院退休职工,住大庆市X区远望高层X号楼X层X门。

委托代理人刘晶,黑龙江省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大庆市X区西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晶,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州诗芙侬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在大庆设立经销站,主任是孙世杰。1999年2月1日,上诉人蔡某与苏州诗芙侬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商合约书,被告取得了在黑龙江省大庆地区的代理权,代理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2000年2月11日,双方又续签了2000年的代理商合约书。1999年,被上诉人与诗芙侬原经销站主任孙世杰商谈开设美容中心,并于同年6月1日以年租金25000.00元的价格,承租了位于让胡路区商厦裙房X楼X号的房屋,租期为三年,自1999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赵某一次性交清两年租金50000.00元。同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孙世杰介绍与被告相识,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在大庆地区开设唯一特许开设诗芙侬专业护肤中心的协议,并签订题为“证明”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蔡某委托赵某在大庆地区唯一特许开设诗芙侬专业护肤中心,并交押金1000.00元。蔡某为赵某提供诗芙侬公司化妆品,折扣6折,营业期间不许断货。同时约定,如发现大庆地区有以诗芙侬为专业的护肤中心经营场所,由代理人蔡某出面解决。协议签订后,赵某向蔡某交纳了押金1000.00元,双方即按约履行。1999年8月,赵某向大庆市X区工商分局申请开办大庆市X区诗芙侬护肤厅,因没有诗芙侬总部的代理证。1999年9月,让胡路工商分局核准为美侬护肤厅,对此赵某并不知情,也一直未到让区工商分局领取营业执照,且每月均是以诗芙侬护肤厅的的名义交纳工商管理费。2000年2月,蔡某在与苏州诗芙侬妆品有限公司续签了2000年的代理商合约书后,产品价格有所调整,为此,双方也因产品的价格发生过争议。此期间,蔡某怀疑赵某从其他渠道购买诗芙侬产品,致使双方矛盾加深。2000年4月7日,赵某到龙凤取货时,只得到一瓶货物。2000年6月18日,蔡某以大庆诗芙侬总代理的名义通知赵某,以大庆总代理与诗芙侬总部1999年的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与赵某重新签订2000年合同,并单方提出双方于1999年所签订的协议书过期作废。为此,赵某以蔡某违背承诺,侵犯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蔡某赔偿因经营护肤中心租房、购买美容用品、装修期间支付电某、电某费及交纳工商管理费等损失总计103584.08元。经委托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赵某经营的美容厅内物品及所购买的美容设备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评估值为43298.55元,其中房屋装修费用为7856.00元,美容设备、电某及物品为35433.55元。蔡某于2000年6月及10月分别在大庆市X区东风新村两处开设了专业诗芙侬美容坊。

原审判决:(一)终止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签定的委托合同。(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68298.55元(房屋租金损失25000.00元,美容厅物品、电某、美容设备损失43298.55元),返还赵某押金1000.00元,以上合计69298.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赵某为经营护肤中心所购置的电某设备及美容设备(LG空调1台、松下牌21寸电某1台、钻石牌音响1套、爱多牌VCD1台、村田牌消毒柜1个、友谊牌洗衣机1台、上工牌饮水机1台、美的牌电某锅1个、SB489-CN型多功能美容仪1台、638型美容仪1台、油机1台、高档美容床和一般美容床1张、美容架1个、筒、壶和1个,沙发1个、化妆品专柜1套、毛巾被8个、毛毯2个、床单4个、胸巾12条)归被告所有。

宣判后,原审被告蔡某不服,上诉称: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无效,上诉人转委托未获得苏州诗芙侬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并且上诉人无权设立护肤中心;原审认定上诉人供货不足的事实及认定上诉人又开设二家诗芙侬护肤中心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签订的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证明之前发生的房租、装修费用上诉人不应负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上诉人作为诗芙侬在大庆地区的产品代理商,授权被上诉人进行售后护理服务,上诉人的行为及代理商合约书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诉人有授权权限,即使上诉人无权授权,则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有效。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向被上诉人供货是违约之一,在大庆地区又另设二处诗芙侬专业护肤场所,是违约之二。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经营诗芙侬护肤中心。由此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积极进行筹备,购买了大量开设护肤中心必要的设备损失及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东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