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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401号

(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略)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04年9月21日7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富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X镇政府南交叉路口北侧时,违章在车道内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将正在进行道路作业的清洁工韩景云(女,时年43岁)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04年10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刘某、王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机动车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从车道右侧超越前方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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