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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李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33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老四”(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塘沽区一市场内非法购买气手枪2支。

2005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李某甲非法购买的气手枪2支,行至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小区X路边时被抓获。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鉴定,以上手枪均可以正常击发,近距离射击后对人体有杀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犯案,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枪支的数量刚达到定罪标准,且其购买枪支仅为防身,也未造成任何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天津市塘沽区一市场内非法购买气手枪2支。

2005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羚羊牌轿车,并携带李某甲非法购买的2支气手枪行至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小区X路边时,遇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该车内起获上述枪支,遂将其抓获。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以上2支气手枪均可以正常击发,近距离射击后对人体有杀伤力。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购买枪支的犯罪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王谦

人民陪审员高运隆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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