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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被告葛某某。

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被告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租用原告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房,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6元、支付电费x元,合计x.6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葛某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葛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定区X镇X村某某桥南的厂房面积400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前五年每平方米为0.32元,五年后另行协商,厂房年租费为x元整,先付后用。场地年租金为x元。同年10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同址的另一厂房面积505平方米租给该公司,厂房年租费为x元,租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自2008年2月起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开始拖欠租金。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6元、支付电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出租的厂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亦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葛某某的起诉,同时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已将房屋收回。因被告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葛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被告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因原告出租的厂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亦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租赁协议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原告已收回了房屋,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使用房屋的实际使用费,实际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葛某某的起诉,系当事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可予准许。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实际使用费x.6元、电费x元,合计人民币x.6元;

二、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x.6元计,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66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钱洁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钱洁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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