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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66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东环分理处,以办理中国政法大学入学名额为由,骗取陈某某、孙某某人民币共计45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将赃款用于还债及挥霍,后于2006年6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受案件回执单,银行存款、取款凭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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