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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617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9日18时许,路桥环保分局干部吴某庚等人依法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查扣被告人程某某所有的一车废旧电线头时,遭到被告人程某某和滕某胜(另案处理)的暴力阻挠,将吴某庚殴打致伤,被告人程某某还强行夺回现场勘查记录并当场撕毁,并指使他人将被查扣的该车废旧电线头拉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庚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庚的陈某;证人叶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夏某某、曹某某、滕某某、李某丙、徐某某、张某丁、林某某、李某戊、吴某己、应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核查情况;图片;相关文件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某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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