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邓某辉(又名邓某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邓某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邓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清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17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林某某和邓某辉,由西溪往草林某向行驶,当行驶至X813线3km+800m的路段时摔倒,造成邓某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邓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导致邓某辉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2952.63元/年×20年)、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邓某某抚养费1063.47元(2126.94元/年÷2×1)、医疗费1051.41元,合计x.46元。针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出院证、死亡通知书、医疗收费收据、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等合计x.46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邓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等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平香、邓某某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5929.98元,抚养费1063.47元,医疗费1051.41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冬根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饶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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