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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申请对涉案种子价值进行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3月3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证据进行复核,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4月2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明某伙同马健康(另案处理)以提供耕地种植中药材为名,两次骗取民权县绿城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中药材种子8万余元。并提供了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伙马健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张某丙、金某丁、徐某某等人证言;书证:中药材种植合同两份,收条两份、营业执照副本、绿城中药材种植公司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中药种植协会证明、网上外逃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明某户籍证明某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犯罪金某有异议,认为2006年6月份第一次拉到民权县X乡X村马健康家30多袋种子,种植了三袋左右,剩余的被李某甲拉回了郑州,并且本人是李某甲公司派出的技术员,其行为构不成诈骗。2006年6月第二次拉到亳州的种子价值太高,不真实,并提交交通票据4张,北京市房山区中药材种植协会与河南绿城民权中药材种植经营公司中药产、销合同书1份,李某甲名片1张,会见被告人明某笔录1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甲方民权县绿城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经理李某甲与乙方民权县X乡伯党集马健康签订一份中药材种植合同,甲方提供种子、技术管理,乙方提供土地、肥料、农药,利润50%分成。合同签订后马健康从郑州李某甲处拉回板兰根、牛膝、射干种子进行播种(收据已丢失)。被告人明某作为李某甲一方的技术员为马健康提供技术指导。马健康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种植,并与明某串通给李某甲汇报已全部种完。为再拉李某甲的中药种子又于2006年6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中药材种植合同,约定内容于2006年6月16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并又从郑州李某甲处拉板兰根种子37袋,每袋15公斤,牛膝10袋,每袋25公斤,共计47袋,在返回民权途中明某、马健康共同商量,把种子拉到亳州进行变卖。

另查明,该批种子是李某甲于2006年1月14日在北京房山区购买的合同价,即板兰根10元/公斤,牛膝8元/公斤。后因种子变质等原因未售出,故诈骗李某甲中药材种子金某7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某明某是李某甲所派技术员,第一次的种子除少量种植外,其余种子在案发后被李某甲拉回郑州。在第二次拉种子前按马健康的要求给李某甲汇报种子已种完了。第二次从郑州拉回的种子经马健康与其商量后直接拉到亳州进行变卖,另证明某健康根本没有按两份合同约定提供230亩、560亩耕地进行种子培育。

2、同伙马健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某其与李某甲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次种植了少量的板兰根,剩余的种子后来被李某甲拉走,第二次种子伙同明某到亳州进行变卖,另证明某没有按合同提供种植药材的土地,并证明某某是李某甲一方的技术员。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证明某与马健康签订合同两份,马健康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耕地,两次骗取其板兰根、牛膝、射干种子,价值3000余元。明某是其公司技术员,在第一次种植过程中明某说种子种完了。发现被骗后在马健康家将所剩种子拉回郑州了。第二次的种子被明某、马健康拉到亳州进行变卖。另证明某健康通过朱某才包赔板兰根种子761斤,另约定的再赔x元损失款未兑现。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甲与马健康签订合同两份,马健康两次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耕地,第一次的种子马健康种了一少部分,剩余的种子拉回郑州了。第二次的种子被明某、马健康拉到亳州变卖,并证明某健康包赔李某甲板兰根种子761斤,每公斤5元,共计3805元。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某2006年6月份,儿媳任芳在其家中存放了几十袋板兰根中药材。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健康以前找其帮忙贷款,其没有同意。马健康未说种药材的事。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某健康联系过其,让其种植中药材,其没同意。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健康联系过其,让其种植中药材,其没同意。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健康联系过其,让其种植中药材,其没同意。

1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某健康联系过其,让其种植中药材,其没同意。

1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某健康联系过其,让其种植中药材,其没同意。

12、证人金某庚证言,证明某丈夫马健康种植的少量的药材,剩余种子被李某甲拉走,并证明某过朱某才包赔给李某甲761斤板兰根。另x元的损失因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没撤案没给他。

13、中药材种植合同两份,证明某某甲与马健康所签订合同,李某甲提供种子、技术管理,马健康提供耕地、施肥、农药,利润50%分成。

14、收条两份,证明2008年6月11日,朱某才收到马健康板兰根种子761斤。马健康2006年6月29日从郑州拉李某甲板兰根种子37袋,每袋15公斤,牛膝种子10袋,每袋25公斤。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某某甲是民权县绿城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6、抓获外地网上在逃人员凭证,证明某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查获发现明某为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上网的外逃人员。

1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明某被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抓获。

18、户籍证明,证明某告人明某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19、徐某某证言,证明某协会与李某甲所签订的中草药产、销合同书是真实的。另外其给李某甲出据证明某市场报价,不是市场售价。2009年6月5日亳州天地网价格不准。

20、民权县绿城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中草药种植协会的证明,证明某兰根种子每公斤40元,牛膝种子每公斤60元,射干种子每公斤20元。

(二)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提交证据:

1、交通票据4张,证明2006年1月12日李某甲与明某一同从郑州乘车到北京购买种子。

2、中草药产、销合同书,证明2006年1月14日房山区中草药种植协会与民权绿城中药材种植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板兰根的价格为10元/公斤,牛膝的价格为8元/公斤。

3、李某甲的名片,证明某某甲是河南省绿城民权中药材种植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4、亳州中药材天地网,证明某时市场报价板兰根每公斤18元,牛膝每公斤30元,射干每公斤40元。

5、明某问话笔录,证明某时的板兰根、牛膝、射干的价格。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20与19相矛盾。且证据20所证明某价格属市场价格,与实际售价不符,故此,对证据20不予采信;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4,属于市场报价,不是实际售价。对其不予采信;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5,与当时市场销售价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诈骗活动为两次,共骗得金某为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一次被告人明某是李某甲公司派出民权伯党乡进行药材种植技术指导,没有非法占有李某甲财物的行为,故明某构不成诈骗。第二次把种子拉到亳州进行变卖,已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是诈骗金某应按实际购卖种子的斤数、价格依法确认,被告人明某从李某甲处骗得板兰根为37袋,每袋15公斤,牛膝10袋,每袋25公斤,价格有北京房山区中草药种植协会与李某甲约定的价格,也是买卖的真实成交价格,板兰根种子为10元/公斤,牛膝为8元/公斤,板兰板价值应为37袋×15公斤×10元=5550元,牛膝价格应为10袋×25公斤×8元=2000元,共计7550元。被告人明某诈骗金某应为7550元,属数额较大范畴,不属数额巨大范畴,诈骗次数应为1次。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均认为属诈骗数额较大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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