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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袁某某与邵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利德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四达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某某、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上诉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袁某某为郑州市金水区利德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百脑汇X楼F区X。被告冀某某也曾使用被告袁某某登记的柜台经营电子产品,原告向被告冀某某提供过电子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袁某某登记的经营场所。2007年10月22日被告冀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价值1850元,2007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16日、10月14日10月27日被告冀某某的员工王永伟向原告出具7张入库单,价值x元,这8份入库单均加盖有“利德电子”字样印章。该印章系被告冀某某所刻制并使用,郑州市金水区利德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袁某某虽然不知道冀某某刻制此章,但被告袁某某在明知冀某某使用该印章时没有予以制止。王伟华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之前冀某波所欠货款已清。郑州市金水区四达电子产品经营部王伟华”。

另查明,被告冀某某与冀某波系同一人。

原审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冀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货物买卖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邵某某向被告冀某某交付货物后,被告冀某某应向原告清偿其所欠的x元货款。由于被告冀某某提供的王伟华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只是表明“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之前冀某波所欠货款已清”,没有显示收到货款及数额,不具备货款收条的形式,被告冀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伟华和王华伟系一人,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所以对该收条该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某清偿x元货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冀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虽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但其明知被告冀某某刻制并使用利德电子印章而没有予以制止,因而被告袁某某对被告冀某某使用其“利德电子”印章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其主观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袁某某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利德电子产品经营部的业主应该对实际经营者冀某某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冀某某、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冀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是由冀某某所欠,所欠债务已清偿完毕,有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王伟华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为证。袁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明知合同相对人是冀某某,故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债务已由冀某某清偿完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袁某某书面申请对王伟华是否和王华伟系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伟华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之前冀某波所欠货款已清。郑州市金水区四达电子产品经营部王伟华”,该收条未显示收到货款及数额且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不足以证明欠款已结清的事实,故冀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冀某某使用袁某某登记的柜台进行经营,邵某某向冀某某提供电子产品,冀某某向邵某某出具盖有“利德电子”字样印章的入库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某某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利德电子产品经营部的业主应该对实际经营者冀某某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袁某某书面申请对王伟华是否和王华伟系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对袁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谷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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