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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162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于2006年2月19日21时许,伙同他人(均在逃)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狐林道网吧内,由其望风,同伙采用扔钱吸引被害人注意,趁机行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于同月24日再次窜至该网吧伺机作案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的包装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安门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所提上诉辩解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某某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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