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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28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小学文化,湖北省浠水县X镇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小学文化,湖北省浠水县X镇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初中文化,湖北省浠水县X镇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七月三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以及王某甲伙同汪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持刀进入王某乙(男,49岁,浙江省临海市人)在本市朝阳区X路北京市煤建一公司宿舍传达室的暂住地,采用暴力手段抢得王某乙人民币1600余元以及部分衣物并将王某乙肩部砍伤。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以及汪某某等人均分得部分赃款。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被告发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瞿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辨认记录及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入室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身体损伤,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以及王某甲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劫款、物的情况。

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汪某某等人抢劫被害人王某乙财物的情况。

3、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抢得王某乙款、物的情况。

4、辨认记录证明:经过汪某某辨认,确认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系伙同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抓获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的情况。

6、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阮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所量刑罚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阮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追缴并发还犯罪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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