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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反,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奔月集团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豪豹”x-6型摩托车,后被告人颜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0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颜某某伙同李某凌(已行政处罚)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奔月集团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金城”x型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李某凌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3、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丹尼斯商场门前,盗窃一辆“风士达”x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4、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丹尼斯商场门前,盗窃一辆“新大洲”x-41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丹尼斯商场门前,盗窃一辆“东毅”x-12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价值173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赃物均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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