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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洲分公司、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9岁。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洲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31岁。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名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34岁。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告中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洲分公司下属的陶公居工程项目部和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其承包其他人的位于郑州市X路西段的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工程停建或缓建时可以解除合同,不能按约开工时比照项目部与其他人的约定返还双倍银行利率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11日支付给该项目部保证金20万元,当天该项目部将此保证金转交给其他人。但此后因被告和其他人的原因工程至今无法开工,且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认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项目部系被告重庆天字河南中洲分公司设立,其行为代表该分公司,故应由该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重庆天字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8年6月12日起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洲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没有签订过陶公居项目施工合同,也没有成立过“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洲分公司陶公居工程项目部”,也不知何人收过该项目保证金20万元,更不知道保证金又转给了其他人,也未见到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原告诉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不成立,请法院明察。原告提交合同与我方合同不符,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不清楚。

被告重庆天字公司辩称:1、我公司给赵刚出具有委托书,但大合同上面没有赵刚签字,赵刚未实施委托事项。对施工合同我方认可,但合同上没有赵刚签字,该合同与赵刚无关。2、我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施工,成立项目部要经股东会决议,我公司及分公司就未成立项目部,无项目部印章,也未收取保证金,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9日赵刚以中洲分公司陶公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陶公居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项目部负责人是赵刚。2、2008年6月11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陶公居项目部交纳保证金20万元,项目部收款的经手人是赵刚。3、重庆天字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赵刚系重庆天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对外洽谈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4、2008年6月5日赵刚以被告陶公居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下属的陶公居项目部与德升公司签订合同时赵刚为其代理人。5、被告工商档案一套,证明中洲分公司是重庆天字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被告中洲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12日重庆天字公司与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重庆天字公司与发包方所签合同与原告施工内容不一致。2、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1份,证明重庆天字公司对一个工程就出具一份委托书。

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我们的委托权限是投标、议标,代理期限是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6日,赵刚在此委托期限内与甲方进行的事项,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合同签订时间为赵刚代理期限之外,不能约束我公司,我公司无此项目部印章。对证据2收据不发表意见,我公司无此项目部。证据4没有法人的印章,也未见过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仅有赵刚签字,且不在代理期限内。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中洲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与项目部所签合同的施工内容与我公司所订大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天字公司意见。

原告对被告中洲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承包合同内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委托书无异议。

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对被告中洲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分析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中洲分公司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重庆天字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赵刚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赵刚为其公司代理人参加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招标(议标)活动。该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咨询、报名、投标、洽谈施工合同、签订、签署投标(议标)文某、出席会议。代理期限: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6日止。说明:……3、此委托书提交建设单位作为被法人所委托权限附件。4、本企业委托书所委托权限为工程报名、洽谈、招标议标、施工合同签订。”另该委托书对赵刚身份情况及重庆天字公司的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分别进行了附载。2008年3月12日,重庆天字公司与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就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所涉建筑面积约x,涉及16#、17#、19#、20#、21#,该合同就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工期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5日,赵刚又以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洲分公司陶公居工程项目部名义(承包方,下称陶公居项目部)与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就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所涉建筑面积约x.3,涉及13#、14#、15#,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期为15个月,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若延期开工超过一个月,则发包方按承包方已支付的保证金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给承包方并退还保证金。另该合同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亦分别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9日,赵刚以陶公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焦作业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项目部所承包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的部分工程又发包与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项目部每平方米交纳25元质量保证金,计50万元,以项目部收据为准。工程如不能按约定开工,执行项目部与建设方合同的六条第一款约定。另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分别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1日,原告焦作业明公司向陶公居项目部交纳质保金20万元(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为凭)。后因双方合同所涉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故其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中洲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是为隶属公司的业务进行联络与咨询。

再查明,诉讼中二被告均否认设立陶公居项目部,但对赵刚曾系重庆天字公司参加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招标议标活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赵刚持有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向其出具的参加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招标议标活动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即有权以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签订有关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6月5日赵刚以陶公居项目部名义与德升公司就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其又以陶公居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与原告,对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向陶公居项目部交纳质保金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赵刚以陶公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签施工合同的时间及收取原告质保金的时间均超出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向赵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所载的代理期限,但因赵刚与被告重庆天字公司之间确实曾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陶公居项目部即为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及被告中洲分公司所设立,赵刚具有代理权,赵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以陶公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签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因项目部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所涉工程至今不能开工,故原告诉请返还质保金20万元并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陶公居项目部及中洲分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妥,对赵刚的行为应由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承担其签约后果。关于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所辩其与中洲分公司就未成立陶公居项目部,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对项目部的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因赵刚持有该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委托权限亦是关于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招标议标及施工合同签订等,虽赵刚与原告所签施工合同超出其代理期限,但赵刚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天字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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