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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2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别名丁某己),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001(原户籍所在地(略))。1978年3月因偷窃、打架被处以强制劳动二年,后延长一年;1982年6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998年1月25日被保外就医至1998年11月12日刑期届满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某甲并听取了丁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9月间,被告人丁某甲冒充某领导人的亲属,以能为袁某乙的公司融资及疏通“上层”关系为由,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广西大厦、华威西里及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等地,骗取袁某乙(男,海南省人)人民币x元。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采用上述手段,以借款为由骗取袁某丙(男,海南省人)人民币x元。2004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某甲被袁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乙、袁某丙的陈某,证人杨某某、江某、张某某、孙某某、阿地力•吐尔逊、米娜娃•穆合买提、丁某丁、陈某某、丁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申请人资料、存款凭条、银行卡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领导人的亲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甲此次犯罪系累犯,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丁某甲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袁某丙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袁某乙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丁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虚构其是中央某领导侄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袁某乙、江某处得到过4.5万元,其没有以丁某庚名义在农业银行开立过帐户,也没有到农业银行取过款;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4.5万元是杨某某交给了江某,但江某是否交给丁某甲无证据证明,无直接、实物证据证明丁某甲实际得到了袁某丙的41万元,指控丁某甲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乙(北京中视三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9月,其通过其公司顾问杨某某认识了丁某己,丁某己自称是中央某领导的侄子,在国务院新闻中心、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工作。当时其公司正要请新疆歌剧团来京演出,需要协调各省市单位关系并投资,丁某己听后说没问题。后其给杨某某4.5万元,让杨某交丁某己。丁某己说他要这钱是用于给其公司融资150万元的前期活动费用及给中央领导送礼的费用。2003年10月9日,其、丁某己、孙某某等人一起到了乌鲁木齐,丁某己以中央某领导侄子的身份向其和其父及新疆剧团的人员表示,回北京后,他一定为新疆剧团赴京演出筹资150万元。2004年初,其父袁某丙告诉其,丁某己以借钱买房为名骗了其父41万元。经辨认,袁某乙辨认出丁某甲就是自称是中央某领导侄子的丁某己。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8月,其通过江某认识了丁某己。丁某己自称是中央某领导的侄子,在国务院一个保密部门工作。后其把丁某己介绍给了袁某乙。2003年底,江某找到其说,丁某己为袁某乙公司办演出及为公司发展疏通上层关系事宜,需要钱。其把此事告诉了袁某乙,袁某应给丁某己提供活动经费。后袁某乙通过其分三次给了丁某己4.5万元,给钱时,江某、丁某己在场。其每次都把钱交到江某手中,由江某给丁某己。丁某己当时的手机号为x、x。经辨认,杨某某辨认出丁某甲就是冒充中央某领导侄子的丁某己。

3、证人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4月,其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了丁某甲,丁某甲别名叫丁某己,自称是中央某领导的侄子。后其把丁某甲介绍给了杨某某。丁某甲通过杨某某认识了一个姓袁某海南人,姓袁某委托杨某某和其给丁某甲送过钱。第一次给钱是在朝阳区广西大厦大厅,当时丁某甲坐着一辆丰田佳美轿车。总共给了三次钱,共计4.5万元。每次都是其和丁某甲一起找杨某某,杨某某把钱装在信封里给其,到车上后,其把钱交给了丁某甲。经辨认,江某辨认出丁某甲就是冒充中央某领导侄子的丁某己。

4、被害人袁某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10月初,其子袁某乙带着丁某己等三人到乌鲁木齐。丁某己自称是国家安全部特派员、中央某领导的侄子。回京前,丁某己单独找到其说他在北京买别墅,还差41万元,让其先帮他垫上,一个月后还其。丁某己回京后,给其打电话,提供了他女朋友的帐号,其要直接汇给他。丁某己说他是公务员不能提供帐号,不然会被认为是受贿。10月24日,丁某己给其提供了一个户名为丁某庚帐号,让其把钱汇入该帐户中。当日,其往丁某甲提供的户名为丁某庚帐户汇去41万元。丁某己到新疆还去了新疆歌剧院,说新疆歌剧院赴京演出的事已经办妥,演出经费马上到位,争取元旦赴京演出。经辨认,丁某甲就是丁某己。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丁某己自称是中央某领导的侄子。2003年10月初,其和丁某己、还有一个姓孙某去了一趟新疆,是袁某乙的父亲接待的。当时丁某己自称是中央某领导的侄子,袁某乙的父亲就让丁某己帮忙解决新疆歌舞团演出及资金的事,丁某己全答应了。一次,其在宾馆里,见到丁某己向袁某乙父亲借41万买别墅,后丁某己给了一个户名为丁某庚帐号。经辨认,张某某辨认出丁某甲就是冒充中央某领导侄子的丁某己。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江某认识了丁某甲,当时江某介绍丁某甲叫丁某己,是中央某领导的侄子。2003年10月初,其、丁某己、张某某、袁某乙一起去了趟新疆。期间,丁某己表示要通过他叔叔给袁某乙父亲筹集资金。袁某乙父亲还带大家去了新疆歌舞团一个团员家里,丁某己一再表示他是中央某领导侄子,可以安排新疆歌舞团赴京演出并解决资金问题。回京后,其听袁某乙父亲说,他通过汇款方式送给丁某己41万元。

7、证人阿地力•吐尔逊、米娜娃•穆合买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10月,丁某己和袁某丙的儿子袁某乙到乌鲁木齐,袁某丙为他们接风,二人作陪。丁某己自称是中央某领导的侄子,并承诺让新疆歌剧团赴京演出,并解决相关费用150万元。丁某己第二次到新疆时,说演出的事已办好。丁某己回京后,米娜娃、袁某丙给丁某己多次打电话落实演出经费的事,丁某己说汇票已经拿到手,要亲自交给歌剧团,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经辨认,阿地力、米娜娃分别辨认出丁某甲就是丁某己。

8、证人丁某庚证言证明:丁某甲是其弟弟,借过两次其身份证。一次是2002年用于办手机卡。第二次是2003年,丁某甲说他要到银行开个户,存点钱。丁某甲有两个手机,x,x。

9、申请人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3年10月24日,“丁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开立帐户并申领卡号为x的银行卡,同时存入人民币100元,申请表上留下的联系电话为x。

10、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业务回单等书证证明:2003年10月24日,袁某丙存入卡号为x银行卡中人民币41万元。

11、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营业部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海淀南路分理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四环路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3年10月24日,户名为丁某丁,卡号为x的银行卡帐户,两次被提取现金共计40万元;2003年11月10日被提取现金8000元,11月27日被提取现金2100元。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10月24日,其公司卖给一男子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丰田佳美轿车,车款是38万元。过户时,该男子拿来一个丁某戊的身份证,车就过到了丁某戊名下。2004年5月17日,该男子把车开来,又把车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公司。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丁某甲就是2003年10月24日以38万元买走京x丰田佳美车,后又于2004年5月17日以26万元价格将车卖给其公司的男子。

13、证人丁某戊的证言证明:丁某甲是其弟弟,其没有丰田佳美车。2003年秋天,丁某甲把其身份证借走,让其和他交什么汽车税费,可能这车上的是其名字。

14、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2003年10月24日,“丁某戊”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丰田佳美轿车,付款方式为当日全额现金支付。

15、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丁某甲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丁某甲所提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虚构其是中央某领导侄子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两名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均证明丁某甲在与他们交往时,一直自称是中央某领导的侄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丁某甲虚构了其是中央某领导侄子的事实,故丁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某甲所提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袁某乙、江某处得到过4.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只能证明4.5万元是杨某某交给了江某,但江某是否交给丁某甲无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乙的陈某证明了其已将4.5万元交给杨某某,由杨某交丁某甲的事实,而杨某某、江某二人则证明杨某某在丁某甲、江某都在场的情况下,分三次将4.5万元交给江某,由江某转交给丁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丁某甲骗取了袁某乙4.5万元的事实,故丁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某甲所提其没有以丁某庚名义在农业银行开立过帐户,也没有到农业银行取过款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直接、实物证据证明丁某甲实际得到了袁某丙的41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丙的陈某、丁某庚证言及银行提供的书证,足以证实丁某甲借用丁某庚身份证到银行开立帐户,袁某丙向该帐户汇款41万元的事实,加之陈某某、丁某戊的证言、汽车买卖合同及银行提供的取款手续等证据,足以证实丁某甲借用丁某戊的身份证,采取现金付款的方式,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丰田佳美汽车的事实,而购买轿车的时间、金额又与从丁某丁某户取款的时间、金额相符,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丁某甲实际取得了袁某丙41万元的事实,故丁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某甲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考虑到丁某甲系累犯,从重判处丁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丁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丁某甲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可相互印证,并与相关书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丁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故丁某甲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的罚金数额合理,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ОО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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