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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经伟,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农历正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伟,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其他四人受雇于被告,为其洋河街的门头装修。2008年7月6日天下大雨,被告以装修门头漏雨为由,让我上门头去做防水,我上去后,因大雨门头过于湿滑,我从四米多高的房上摔下来,造成右耻骨上肢骨折及左尺鹰嘴骨骨折。伤后被送到洋河医院,做X光及CT后,医院认为伤情严重,急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9708.49元,交通费用2385元。2009年2月又作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住院7天,花医疗费1409元,在第二次手术前,我父亲找被告交涉治疗费用并结算工钱,被告答应付工资,并再多付1000元了结此事,伤情不再过问,我不同意,工钱至今尚有1200元未付。我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干活,受伤后应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及伤残补助费等费用,但是被告不予明确答复,推卸责任,在与被告商谈未果的情况下,遂起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x.04元,支付下欠工资12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6月份,我与胡某保约定给我的理发店进行木装修,原告是胡某保指派来我处干活的,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按常规其应当找胡某保,他们之间形成雇用关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协助治疗,预付了600元的治疗费,但是原告不同意,旋即雇车到熊寨诊治,当时医生根据其伤情施治后,让他过七天再来换药,谁知原告不向我们通报,擅自到洛阳白马寺治疗。原告自己不按规范操作,不注意安全,不利用脚手架,而是沿湿滑的窗台攀爬上去干活,其本人对造成损害有责任。所谓欠其工资,也是子虚乌有,原告没有把装修做好,还把我所购买的材料裁得乱七八糟,我应当追究其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和其他几人承揽被告在洋河街上的房屋门头的装修,装修材料由被告购买,装修费则根据不同的装修内容,计件计价。2008年7月6日,天下着雨,原告欲作门头防水,从窗台往上爬时摔落下来受伤,被当即送到洋河医院治疗,经CT检查,原告的损伤为“右耻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当时,又转到熊寨接骨诊所治疗,2008年7月9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2008年8月2日出院,2009年2月25日入住信阳市羊山医院施内固定取出术,于3月3日出院,前后共花医疗费x.49元,被告为其支付了费用600元,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伤前主要从事房屋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按照要求进行装修,之后根据装修的内容进行计件计价,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进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确系为被告的利益而受伤,被告是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可适当给予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10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67天(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46.5元/天(参照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230.5元;3、护理费32天(两次住院时间)×30元/天=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5、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6、伤残补助费2229.28元/年×20年×10%=4458.5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49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可酌情由被告按10%的比例给予补偿,即2741.6元。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其工资1200元,与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应另行起诉。原告称,其上房干活是被告让的,但是作为专业人员,该如何施工,如何保证安全,则是原告自己的义务,其造成损害,被告并无过错。被告称原告伤后,不应擅自转到外地治疗,但是纵观原告的治疗过程,其并没有恶意增加费用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应以此否定原告的损失。关于法医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因此,该法医鉴定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2741.6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600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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