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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3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口镇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九林、被告谢某某、被告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23时,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处在非机动车道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到现场接到该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部血肿、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6日,原告在一五三医院复查得知:因车祸导致腰间盘突出,仍需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手机维修费共计1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34.1元,该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而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医保的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处,向南右转弯行至该路非机动车行车道内时,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脑震荡;二、头皮血肿;三、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天,于2009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一、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二、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三、不适随诊。被告谢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34.1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营养费、护理费、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1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无需特殊营养,正常饮食即可;贾某某出院后无需人员护理;休息时间:3个月—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五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郑州市东方射钉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该厂工作三年多,每月工资1500元;4、原告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情况;5、郑州市中原老年病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份共236.3元、郑州九州通大药房出具的票据1份共225元、荥阳市X镇X村诊所出具的处方、收费收据,金额共计3409.9元、一五三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发票1份,金额为390元、郑州广慈医院出具的发票1份,金额为164.5元,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疗费用;6、一五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共护理7天时间;7、交通费票据12份共85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8、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停车费收据1份、拖车费发票8份,共44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停车和拖车费用;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10、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11、原告丈夫周某某的资历证明复印件一份、请假条复印件一份、聘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其为了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12、一五三医院病历手册1份,证明原告受伤2个半月之后还没有康复,到现在还需要药物治疗。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谢某某因自身过错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九州通大药房支付的购药费225元,有购药发票及一五三医院的出院医嘱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一五三医院因检查病情而支付的检查费390元,有一五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老年病医院、郑州广慈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由于其提交的票据上未显示所购药品名称,无法证明该费用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荥阳市X镇X村诊所支付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对此提交的均是收据,没有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被告对此持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收入,本院根据其提交的2009年2、3、4月工资单,将其酌定为1373元((1550元+1120元+1450元)÷3个月=1373元)。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共计5492元(1373元×4个月=5492元)。3、护理费。原告对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提交了一五三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周某某的资历证明、请假条、聘任书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两名护理人员收入均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660.95元(x元/年÷365天×7天×2人=

660.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共计21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天,共计70元。6、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元、停车费385元,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收条及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护理的有关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7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电动车及手机维修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伤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58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联财保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6967.9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615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967.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121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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