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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抢劫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61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20岁,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X街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蔺某某,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京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劲松,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蔺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X伙同马某、杨某经预谋后,由杨某通过网上聊天,以提供性服务为由,于200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张强骗至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被告人许XX、马某分别采用持刀及暴力等威胁手段强索财物,三人并挟持张强至东城区X街X号交道口工商银行附近,迫使其从ATM自动提款机内提取存款,因提款未果,三被告人遂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元。被告人许XX、马某于2005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许XX的指定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虽然采取了轻微暴力,但没有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因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少,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三人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杨某通过网上聊天,以可提供性服务为由将被害人张强骗至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被告人许XX、马某分别采用持刀及暴力等威胁手段将其带至东城区X街X号交道口工商银行附近,当场劫得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协助警方抓获另两名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1月4日23时许,张强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一名女子,并约至东城区X路口见面。后该女子以随其回家为由带张强行至车辇店胡同内,两名男子以张强勾搭其中一男子女友为由,持刀将其带至东城区X街X号交道口工商银行附近,当场抢走人民币120元。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强经辨认,确认被告人许XX、马某系案发时抢劫自己的两名男子。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事主张强报警称其于200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在交道口十字路口以北、马某东侧的工商银行门前被两男一女合伙抢走人民币120元。11月7日16时50分许,张强在交道口东大街某网吧内发现一名抢劫嫌疑人,民警遂带张强到该网吧内查找。经张强指认,民警抓获了这名叫杨某的女子。经讯问,杨某交待了伙同许XX、马某合伙抢劫张某某犯罪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许XX、马某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民警,于2005年11月7日22时许,在东城区X街梦和平网吧门前将犯罪嫌疑人许XX、马某抓获。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许XX处扣押黄色塑料把折叠水果刀一把、普天x型小灵通一部。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及他们的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没有当场劫取财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暴力威胁,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XX、马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确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许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许XX、马某、杨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张强。

五、在案扣押的折叠水果刀一把、普天x型小灵通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某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人民陪审员周群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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