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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洲,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与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洲,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刘某甲系郑州市矿山机器厂铸造车间过磅员,2007年马某某给该车间送焦炭,2007年12月12日该车间收到马某某焦炭25.35吨,计款是x元,过磅员梁某某、刘某甲给马某某出具收料单一份。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梁某某、刘某甲以自己系该车间过磅员而不是该厂负责人为由拒付马某某货款,马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经马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刘某乙为该案被告,经查明刘某乙系郑州矿山机器厂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郑州矿山机器厂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三被告均非本案义务主体,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马某某所列主体不当,故对马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马某某认为一审查明的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是本案义务主体,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三人系郑州矿山机器厂职工。郑州矿山机器厂是否为法律上适格的主体在一审中均未有所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马某某始终未能见到法院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质证意见。马某某提供有梁某某、刘某甲所签名确认收货的收货凭据,二人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义务,但梁某某、刘某甲均未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无中生有一个“郑州市矿山机器厂”而裁定驳回马某某起诉。故坚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答辩称:马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持有的收料单上明确显示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甲为会计,复核人为梁某某,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义务主体为该二人,马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乙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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