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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50岁。

被告李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下半年开始交往,继而确定恋爱关系,开始被告运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笼络原告感情,讨原告欢心,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和观察,原告感觉被告不是自己理想中人,提出分手,但被告每次都恐吓威胁,无奈,于1984年和被告举行了婚礼。婚礼之后,原告就迈进了地狱生活的大门,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被告对原告实行武力制裁,轻则动口骂,重则动手打,原告终日在生活中以泪洗面。经过权衡思忖,原告决定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双方有了一个可爱的儿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对原告十分包容,包揽了家务活,原告贪图享受,喜欢穿衣打扮,喜欢往外跑。被告工作后回到家,经常没饭吃、没水喝,还一味包容原告,并为原告家人干活,任劳任怨。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迷失了方向,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彼此信任,彼此体谅,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

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去原告娘家闹事;

3、李某爱、徐明明、李某彬三人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打原告、恐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过年了原告在她娘家住着不回家,我是去她娘家找她回家过年的,不是去闹事的;

3、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实,俺两个吵了一架,原告去楼上住了一夜。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金水区X街X号X号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即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

2、中国光大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证明被告将工资收入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将钱存入银行;

3、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一份、私人业务受理书3份、股东交易权限设置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有证券的款项;

4、证券账户卡一份(户名李××),证明原告把她名下的证券私自转给双方的婚生子李某彬;

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给儿子投资开的饭店;

6、拍照预约卡一份,证明原告不会过日子,乱花钱;

7、手机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背着被告买手机及手机卡长达两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我大哥每个月给我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我取出来给我父母,这个折子早就取消了;

3、对证据3没有异议,现在已经没有了,我早就把股票转给我儿子了,对权限设置凭证没有异议;

4、对证据4无异议;

5、对证据5无异议,饭店早就不干了;

6、对证据6无异议,我确实照过;

7、对证据7无异议,我换了一个卡,别人都知道,只有被告没有给我打过电话。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两人原为单位同事,1982年6、7月份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1983年12月2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5年元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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