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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豫(宛)工伤退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韩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龙潭镇政府办公室电话通知,“各村X排部署抽水抗旱工作,以迎接省、市、县、乡领导的检查验收”,原告随即电话通知村委班子成员到村委开会,通知完毕后,原告骑摩托车前往村委开会,当行至龙苍路X村丁庄门前时,因避让车辆和行人而驾车侧翻于公路路基旁边,导致身体受伤。原告认为,召集村委会班子成员开会,布置迎接检查的行为,属受政府委托从事的公务行为,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在工作途中意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确认原告的人身损伤为工伤。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欲证明原告身份、身体受伤经过及伤情。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豫(宛)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龙发【2008】X号中共龙潭镇委员会文件

4、存折复印件(工资发放证明)

5、中共唐河县X镇X村支部委员会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侯国军证言

7、张爱民证言

8、韩某中证言

9、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被告辩称,2010年1月22日韩某乙向我局提出韩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审核,查明韩某甲系唐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按照有关规定,于当天对申请人出具了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在处理韩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法律依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本案原告韩某甲的兄弟韩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豫(宛)工伤退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原告韩某甲系唐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案件,法院依法对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唐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据此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依照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在上述用人单位范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韩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豫(宛)工伤退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新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胡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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