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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542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望京实安科工贸中心员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后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登记机关(略)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宋斌,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开封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街X号;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6年3月21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屯“北京家和物美超市”西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甲(女、42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于某甲打伤,致被害人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后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以及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诉称,由于某告人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何某及其所在单位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532.71元、交通费人民币912元、误工费人民币4077元、物品(项链)损失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认为,打伤被害人于某甲系被告人何某的个人行为,该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实何某此次犯罪行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及该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防损部员工。2006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朝阳区大屯北京家和物美超市(隶属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西门外,因制止被害人于某甲(女、42岁)使用北京家和物美超市的购物车而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将于某甲打伤,致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何某于某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我是家和物业公司的员工,2006年3月21日7时许,我上班时推家和物美超市的购物车使用,走出10米左右,家和物美超市的员工何某追上来拉住购物车,我把车给他了,他还骂我,我们争执。我用左手推了他一下,他打我左脸一下,并用拳将我鼻子打伤,我的项链被抓断,项链坠找不到了。后我报警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上班时发现何某与一女子(于某甲)因为购物车的问题发生争吵,互相推桑,该女子想抓何某的脸没有抓到,何某用拳将其鼻子打伤。我将何某劝走,该女子报警了。

3、(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21日将被告人何某传唤归案。

5、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的身份。

6、被告人何某供述,案发时我是家和物美超市防损部的职工,需要管理超市购物车丢失情况。案发时因制止于某甲推购物车与其发生争执,她要抓我脸没抓到,我打了她鼻子一拳就被劝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532.71元、交通费人民币912元、误工费人民币4077元、物品损失费(项链)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7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由其所在单位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在到单位上班时,为了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实施的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人身损害,因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诉讼请求中关于某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品(项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某物品尚未完全丧失价值,本院酌予认定;关于某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某项损失尚未发生,数额尚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此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关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家和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七角一分(其中已经支付人民币五千元,其余赔偿款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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