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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027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县,大本文化,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董事长,住(略)。

诉讼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田某石,女,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天实业投资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X楼甲门X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5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中天实业投资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某章,北京市天安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同,北京市嘉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阿城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12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王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11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199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后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0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永昌),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0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韦丽、田某石,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某章、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同、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某因上级领导中天公司董事长甄某某(男、47岁)免除其职务,遂对甄某怀不满,蓄意报复。后与被告人张某甲预谋对甄某某(男,47岁)实施伤害,2004年4月8日21时许,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丁及郭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朝阳区农丰里X号楼X单元门内,由郭某某、田某某持擀面杖对途经此处的甄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血肿,右手背皮下淤血,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得知甄某某伤势较轻后,对此表示不满。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预谋再次殴打甄某某,2004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驾车至本市朝阳区农丰里X号楼X单元北侧,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持刀对途经此处的甄某某胸、背、肋等处猛刺数刀,致甄某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上限)。

被告人杨某2004年11月得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某丁、王某乙、包某某等人两次殴打甄某某的情况后,遂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及康某、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虚构张某丁被甄某某一方抓获的事实,向张某甲诈骗钱财未逞。

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11月间,化名“韩冰”多次给甄某某打电话,谎称抓住了一个殴打甄某凶手,向甄某要人民币8000至x元,被告人张某丁等人到本市宣武区深圳大厦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丁伙同王某(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遂于2001年6月21日16时许,至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持刀对刘某某(女,25岁)相威胁,劫取人民币6700元及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1部、超级型VCD机1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5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民事证据材料。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辩称其事先不知道张某甲第二次找人伤害甄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肖某某预谋及伤害甄某某的主要事实与实际不符。2、张某甲纠集他人致甄某某轻伤,肖某某并不知情。3、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2、张某甲主动交待同案犯情况,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主动向甄某某要钱,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某并未向张某甲提出要钱,而张某甲也不予理睬,杨某未完全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2、杨某没有诈骗甄某某钱财的故意,甄某某也没有作出任何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因被上级单位免除职务,遂对上级单位中天公司的领导甄某某(男、47岁)心怀不满,蓄意报复。自2002年起被告人肖某某就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预谋对甄某某实施伤害,并带领张某甲指认甄某某的家庭住址,且提供资金。2004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丁及郭某某、田某某(另处)至本市朝阳区农丰里X号楼,由郭某某、田某某分别躲藏在两个楼道内,当甄某某回家时郭某某持擀面杖对甄某某进行殴打,致甄“头皮血肿,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手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几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人民币3万元给了张某丁。后被告人肖某某得知甄某某伤势较轻后,对此表示不满。200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肖某某的授意下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预谋再次殴打甄某某。当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带至本市朝阳区农丰里X号楼X单元北侧预先埋伏,趁甄某某下楼开车门之机,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上前持刀将甄某某胸、背、肋等处扎伤,致甄“胸背部刀刺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上限)。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逃离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4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9月22日7时40分其和妻子王某下楼准备开车去上班,突然有人持刀扎了他右后腰部一刀,接着这人又扎了他胸部和腹部两刀,还扎了他胳膊几刀,另一名男子扎了他左后背一刀,然后这两名男子就跑了。后经检查一共被扎了10刀。2004年4月8日21时其开车回到家单元门口,突然有一名男子拿棍子打在他的手背和头部右后侧,然后跑了。其怀疑是肖某某指使他人干的。经辨认被告人王某乙是在9月22日持刀扎甄某某8、9刀的人。被告人包某某是另一名扎伤他的男子。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4年9月22日其和丈夫甄某某下楼上班,在甄某某拉车门时从后面过来一名男子对甄某行殴打,旁边还有一名男子持刀威胁王某,不让她动。那两个人把甄某某扎伤后就跑了。其还听甄某某说过在2004年4月8日晚甄某某在楼门口被人用棍子打伤。经辨认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就是9月22日伤害甄某某的人。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2日早7时许,其听见外面有人喊“杀人了”,通过窗户看见两名男子在地上滚,后来有两名男子向西跑了,地上的人胸口有许某血迹。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9日,小区住户王某到物业反映其丈夫甄某某在2004年4月8日晚在X号楼X门被两名男子殴打的事实。5、证人张某己、王某辛、白某某证言证实,甄某某被扎一事他们怀疑是肖某某指使人干的。1998年12月肖某某因违法违纪被中天公司免职,当时公司总经理是甄某某,肖某某对甄某某不满。后来有个叫安某某的来公司说有人出一万元让他杀甄某某,一个叫熊和平的男子也来公司找甄某某,说要解决肖某某和甄某某之间的事。后来通过公安某关调查发现熊和平和肖某某电话联系密切。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年底左右,张振怀说有人出1万元让其去将一个叫“甄某”的人干残,其没有同意,但后来其去过甄某的公司几次,想以此事要点钱。7、证人田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初,张永昌找他们说,有人出钱让他们打一个老总。后一个叫张某癸人开车带他们去农光里小区认过那个老总的车和家,并看了照片。4月22日晚上,张某甲开车带着张永昌、田某某、郭某某到了农光里小区,郭某某在X门等着,田某某在X门等着。在那个老总回来后郭某某拿棍子打了那人的头部,后他们就跑了。8、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中旬,张某甲说其干爹肖某某和对头有矛盾,想让张某丁找人把这人打死或打成植物人。康某就把张某丁从山东叫来了。张某甲说事成之后给6万元,钱是其干爹出。后来康某听说张某甲给了张某丁3万元。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一个叫“三哥”的人找张某甲要钱,其就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说肖某某和一个人有矛盾,就让张某甲找人打那人一顿。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甄某某于2004年4月8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9月22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上限)。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北京朝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甄某某的伤情情况。13、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辨认是扎伤被害人的地点。1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民事证据,证实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的事实:2004年11月,被告人杨某得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某丁、王某乙、包某某等人两次殴打甄某某的情况后,遂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及康某、顾某(另处)等人经预谋后找到张某甲,向其虚构张某丁已被抓获的事实,欲向张某甲诈骗钱财,但张某甲未予理睬。继而被告人杨某又化名韩某多次给甄某某打电话,谎称抓住了殴打甄某凶手,向甄某要人民币1万元,并约好见面地点。200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丁等人到位于本市宣武区的深圳大厦取钱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某关将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杨某抓获归案。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线索,公安某关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通过被告人张某丁提供的线索,公安某关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10日一个自称叫韩冰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抓住了两个打他的人。后来韩冰每天都给甄某某打电话,意思是肖某某两次雇凶杀甄,4月份雇的叫大昌,9月份雇的叫大军,现在这两个人都在韩冰手里,每天找人看着这两个人,还要在宾馆租房,花很多钱,让甄某某支援支援,给个万八千的。11月18日韩冰又打电话要和甄某某见面,甄某让别人代表他去,约在深圳大厦见面,韩冰说让见面的人带点“子弹”,意思是带点钱来,说要一万元。后来警察在深圳大厦抓住了取钱的人。2、被害人张某癸陈某证实,2004年11月杨某找到他说张某丁让人抓走了,让他出钱把张某丁救出来,但他没理杨某。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0日一个自称叫韩冰的男子给甄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是王某接的。韩冰说4月份打甄某某的人被韩冰抓住了,这两次甄某某被打都是肖某某指使的。韩冰让甄某某与韩联系。后来他们就将此事报告公安某关了。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0日左右,张某丁和他说张某甲在9月找大军和小岩把张某甲干爹的对头扎了几刀。康某就把这事和杨某说了,他们两人和张某丁商量以此事将张某甲抓住向他要钱。但一直没机会抓张某甲,他们就又想了一个主意,让张某丁和小岩去找甄某某透露消息,然后让杨某找的人假装把张某丁抓住,让小岩看见误以为是甄某某的人把张某丁抓了,小岩就会和张某甲说此事,然后康某、杨某他们再出面帮张某甲摆平此事,借机向张某甲要钱。结果在他们找张某甲说此事时,张某甲及其父母都说此事和他们没关系。康某、杨某见此情况就商量直接找甄某某,让甄某某给肖某某打电话,肖某某就会找张某甲,到时张某甲就会找康某、杨某等人,他们再向张某甲要钱。杨某给甄某某打电话,告诉甄某肖某某找人扎的他,并说他们已经抓住了一个凶手,他们为此事忙了好长时间,还要盯肖某某的干儿子,需要花钱,如果要继续盯他干儿子,让甄某1万元。甄某某同意给钱,杨某就和甄某定了在深圳大厦取钱。康某和张某丁去深圳大厦取钱时被抓了。5、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其听杨某说张某甲找人把他干爹的对头打了,杨某让他们一起去把张某甲抓了然后要钱。后来他们一直没机会动手,杨某又说假装把张某丁抓起来,让小岩看见后告诉张某甲,他们再找张某甲要钱,结果张某癸父亲说别再找张某甲了。后来杨某又给甄某某打电话,康某、杨某对顾某说把张某甲打人的事告诉了甄某某,向甄某点好处费,甄某同意了。后来他们去深圳大厦取钱时被抓了。6、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其把和王某乙扎甄某某的事和张永昌说了,张永昌说要把这件事告诉被害人,得点奖金。包某某就和张永昌一起去找被害人,张永昌进楼后被两个人从楼里架出来抓走了,包某某见此就跑了,并将此事告诉了康某和杨某。后来康某、杨某、包某某就一起去找张某甲,杨某和张某甲单独在张某癸车里谈的,之后他们就走了。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一天,一个叫“三哥”的人找张某甲,说张某甲找的打人的人被带走了,让张某甲找肖某某要钱,让兄弟们跑路。但后来他们家一直没给过三哥钱。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初,其接到杨某的电话,意思是通过张某甲向肖某某要钱。9、当庭播放的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杨某和甄某某通话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某出具的声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电话录音光盘可基本认定为杨某及甄某某所留。11、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12、公安某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某丁被羁押后坦白某以下抢劫的事实:

2001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王某(已服刑)、张某某等人(在逃)经预谋后,到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敲门后闯入刘某某(女,25岁)家中,持刀对刘某某威胁,并将其捆绑,从刘某某家中劫取人民币1700元、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超级型VCD机1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50元)及三张银行存折,被告人等在向刘某某逼问出密码后从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6月21日下午4点40分,两名男子敲门后闯进房间,将其推到沙发上用胶带把她的嘴和眼睛都缠上,然后用绳子把她的双手捆上,用刀在她的脸和脖子上划,并开始翻东西。后来觉得又进来一个人。他们逼问刘某某的存折密码,中途有人出去取存折上的钱,后来还回来问密码,最后他们把刘某某捆到厕所的暖气管上。刘某某当天被抢现金人民币1700元,诺基亚手机1个、超级VCD机1台、三个存折。第二天刘某某到银行查询,发现建设银行的存折被取走5000元。其他存折没有被取走钱。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其来北京后认识了刘某某,尹某向其男友王某说过刘某某的一些情况,并说过刘某一个小型VCD机。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21日下午其在单元门外看见三个陌生男子先后进了单元门,后来听说刘某某被抢了。4、证人新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21日下午其在家中卫生间里听见有人喊“救命”,其就报告保安某。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21日晚上7点其值班时,X室的居民说听见有人喊“救命”,其和同事上去查看,X室的一个女子说她被抢劫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尹某某知道刘某某有钱,就对张某某说了,张某某又找来张某丁、小宇、小曹,五个人一起商量了抢刘某某的事。2001年6月21日下午,五个人来到刘某某家的楼下,王某在外望风,张某丁和小宇先上楼去刘某某家,一会儿张某某拿来三张存折,他们就一起去取钱,后来小曹在建行的取款机取钱了。之后他们就走了。7、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出具的书证证实,刘某某名下的储蓄卡于2001年6月21日被取走5000元。8、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被判刑情况。11、被告人张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目无国法,在被告人肖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张某癸纠集下,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张某丁为谋私利,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丁还伙同他人入室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又已构成抢劫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癸供述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向其授意报复甄某某,并带领张某甲确定甄某住址,提供资金,在第一次伤害没达到预期目的后再次授意张某甲继续对甄某某实施报复,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且属于雇凶伤人,理应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肖某某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包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作用明显,故其辩护人关于其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杨某向甄某某虚构事实,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被抓获后提供线索使公安某关分别抓捕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后坦白某待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次诈骗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丁所犯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理应依法赔偿。现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王某乙、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张某丁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八、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零八百五十二元四角(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云霞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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