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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房屋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注: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注:以下称被告)房屋改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原有座落在原工业品公司院内土地面积294平方米(其中南北宽15米,东西长19.6米),在该土地上有平房四间、厨房一间、大门一间、宅院一处。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为了开发房地产生意与我达成房地产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第二项:乙方负责建设四层楼房,所用工料资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建房中一切工伤事故由被告负责。约定第三项:楼房建成后(商品毛碴房)甲方(原告)不出分文钱可任意选一套自用。同时乙方(被告)一次性补偿甲方(原告)现金五万元。约定第四项:建房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院土地建设房屋。2009年6月18日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费用2万元,将协议原标的物(原告原有房屋5间及大门一间共6间房自行拆除并开始施工)。原告被迫租赁房屋居住。下余3万元补偿费至今未付。约定的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的愿望成为泡影。由此原告不但不能实现合同愿望,而且原有的房屋也不能居住。此已给原告物质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6月18日达成的房地产建设协议;2、返还我座落在原工业品公司院内房地产一处及文书一份(南北宽15米,东西长19.6米);3、赔偿因违约协议给我造成的损失5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南北宽15米,东西长19.6米),可是当地基尚未挖到上述米数时,原告的邻居开始阻挡,至今尚未解决;2、由于原告应提供建设用地,若有产权纠纷,由其负责解决,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解决,造成不能正常施工,责任不在我方;3、上述两条事实,若原告解决纠纷,被告可以完成施工;4、原告无法解决纠纷,应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6万元。

反诉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反诉人刘某某与反诉人赵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建设协议,被反诉人将自己座落在原工业品公司院内,原初旧平房四间,地基东西长19.6米,南北长15米,让乙方拆掉年久失修的四间平房,在该地基上建四层楼房,乙方建好楼房后,甲方任选一套,并由乙方另外补偿刘某某5万元现金。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内容组织施工,在施工时,周边邻居王富生等3户以与刘某某有产权争议为由,阻止施工,按照建房协议约定,刘某某的房基是东西长19.6米,南北长15米,可是当反诉人挖地基仅挖到12米时,南邻以现有两间简易房有产权争议为由进行阻拦,东西长尚未挖到19.6米时,刘某某的西邻出现多户以该地段是车道为由进行阻拦,反诉人和刘某某一块与阻拦施工的邻居住户协商,因需一定费用,刘某某请求反诉人替其垫付现金3万余元(其中1.1万元是经刘某某亲手支出的)。由于刘某某的南邻、西邻进行阻拦,至今建房地基没能挖好。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提出建设用地,若有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由于甲方没能及时解决引起的产权纠纷,造成反诉人不能正常施工,为此反诉人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刘某某给付反诉人赵某某拆旧房工钱5000元、挖地基工钱5000元、补偿款x元和刘某某赔偿邻居王富生等3户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反诉给付的拆旧房工钱5000元、挖地基工钱5000元,均是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房地产建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果,补偿费x元也是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应当补偿。被告反诉赔偿邻居王富生等3户x元,无事实根据,即使成立,也是被告人房屋建成后的废水排放流入西邻地沟修建费用的补偿结果,与原告无关联,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购买郏县工业品公司院内宅院一处,院内原有旧平房四间,后又建厨房一间、大门一间。土地面积:南北宽15米,东西长19.6米。被告赵某某为了做商品房改建,经考查,被告赵某某把原告刘某某座落在工业品公司院内的房产一处进行改建。2009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地产建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乙方赵某某甲方有老房地产一处座落在原工业品公司院内,原有旧平房四间,东西总长19.6米,东至旧平房的东墙为界,西至工业品公司院内南北路边为界。南北长15米,北到旧平房北墙北1米为界,南至工业品公司院,因旧房产年久失修,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定此协议,由乙方改建。特定协议如下:(1)甲方提供建设用地(老宅基)若有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北边与刘某珍共用1米地段,由乙方协助解决;(2)乙方负责建设四层楼房,所用工料资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建设楼房中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3)楼房建成后(商品毛碴房),甲方不出分文钱可任选一套自用。并由乙方支付补偿费5万元,一次性给甲方;(4)建房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院工地建设房屋。甲方刘某某(签名)乙方赵某某(签名)2009年6月18日”。协议达成后于同年6月25日,双方对上述协议的不尽之处又达一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原有地建房,乙方补偿给甲方现金5万元,乙方先付给甲方刘某某2万元,下余3万元等建房出地平后再付,此协议一式两份,乙方如不付款,甲方有权干涉停工。甲方刘某某(签名)乙方赵某某(签名)。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补偿费x元(注:下余x元未付)。之后被告赵某某雇人拆掉刘某某宅院内的旧平房四间及院内的附属物,赵某某在没有办理准建证的情况下开始动工挖地基,在地基挖到一米左右深时由于其它原因,被告赵某某中途停工至今,后原告刘某某催促赵某某抓紧施工,但赵某某至今没有开工,后双方对此事协商无果,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2009年6月18日达成的房地产建设协议;2、返还原告座落在原工业品公司院内房地产一处及文书一份(南北宽15米,东西长19.6米);三、赔偿因违约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诉讼中,赵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刘某某给付其拆房费5000元、挖地基费用5000元、给付刘某某补偿款x元以及为刘某某垫付赔偿邻居王富生等3户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①赵某某将原告的旧房扒掉后,因新房屋至今未建起,原告一家五口人均在外租房居住;②赵某某从开始施工至今一直没办理房屋准建证;③赵某某在诉讼中称:其在施工中因产权存在纠纷导致邻居多人阻挡其施工,并由此支付邻居补偿费x元,但赵某某对上述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④原告对被告拆除其宅院内四间旧平房及门楼和厨房一间的财产损失没有作出财产鉴定及评估;⑤诉讼中被告赵某某称1994年11月30日刘某某与郏县工业品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使用协议书原件一份赵某某从原告处拿走办理房屋准建证使用了,现该证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与郏县工业品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二份、建房协议一份、郏县工业品公司的证明一份以及设计方案图一份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照片一组、拆房费5000元、收据一份等以及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建设改建合同纠纷。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建设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所签合同之目的是原告提供其私有的旧宅院一处,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宅院内建起四层楼房,由原告无偿使用房屋一套并获得5万元补偿费。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的旧宅院内开挖地基后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因被告的消极态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09年6月18日双方达成的房地产建设协议以及返还原告座落在原工业品公司院内房地产一处(注:南北宽15米,东西长19.6米)及文书一份(注:1994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一、被告赵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建起房子,履行义务;二、被告扒拆原告的住房四间及院内附属设施时间长达一年余且至今原告一家仍在外租赁房屋居住,使原告的财产和精神遭受一定损失;三、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告因违约拆除其旧房屋所造成损失的有力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已成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注:该款系被告反诉请求)2万元经济补偿费不再退还,该款作为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较为合适。对被告赵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刘某某给付其拆房费5000元、挖地基费用5000元,因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赵某某个人所应支付的费用,而且被告违约,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对刘某某垫付的赔偿邻居王富生等3户x元的补偿费的反诉请求。被告称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有纠纷替原告垫付的。经查,被告提供的房产一处,四至清楚,权属分明,原告一未提供该房产权存在纠纷的证据,二未提供被告替原告赔偿邻居垫付x元的证据,且原告刘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双方达成的房地产建设协议以及2009年6月25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座落在原工业品公司院内宅基地一处(南北宽15米,东西长19.6米)及1994年11月30日文书原件一份(该文书是指1994年11月30日刘某某与郏县工业品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使用协议);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63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420元,反诉费1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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