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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在寻村X路口,趁豫x客车停车下人之际,窜上客车将司机刘XX拉到马路上用钢管实施殴打,并将客车玻璃砸烂多块。经鉴定:刘XX左尺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分别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属轻伤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X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自行和解,杨某某亲属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刘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胡XX、程XX的证言,被害人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公安机关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伤害被害人是事出有因,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2、民事方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机动车辆,随意殴打驾驶人员,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及认罪态度等情节,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孟霞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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