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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62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8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J-x号普通货车,21时15分许,途经路桥区X镇X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龚某某驾驶的浙J-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龚某某受轻伤、乘客张秀英重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车方已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阮某某、张某乙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伤情鉴定;车辆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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