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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60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9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核载7.98吨的大货车装载13。69吨泥沙从台州市路桥区城区X街道方向,4时10分许,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Xkm+850m处(即路桥区嘉爵摩托车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该轿车向前滑行时又与杨某某停放在慢车道上的车牌号为浙x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重伤。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毛某某、贺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伤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过磅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7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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