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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47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甲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甲于2005年9月20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闵航路X村公共汽车站旁其经营的报刊亭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宫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拽倒在地,致其右胸第6、7、8、9肋骨骨折伴液胸,经法医鉴定,刘某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2005年9月26日,被告人宫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某、宫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宫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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