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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余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61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4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6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余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富仕路风暴2008酒吧506包厢内,将0。67克K粉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志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买毒人方志刚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物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立功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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