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杭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唐某丁、仲某戊、王某己、徐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垫刑初字第40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法定代表人,家住(略)。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6年1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重庆伯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3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2005年7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仲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2005年5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1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唐某丁、仲某戊、王某己、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经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期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亮、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唐某丁、仲某戊、王某己、徐某某及邱某乙的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某甲纠集被告人邱某乙、邱某丙、唐某丁、仲某戊、王某己、徐某某和李某、周某龙、卢某某、何某壬(四人均另案处理),乘垫江县对外招商引资之机,打着投资3000万元资金,在澄溪镇修建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幌子,以厂区土石方工程对外发包为诱饵,采取同一工程标的与多人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好处费”、“保证金”等手段,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期间作案8次,其中未遂1次,骗取了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吴生华、王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的人民币60.23万元。具体事实:1、2004年12月4日,杭某甲伙同何某壬、卢某某、胡某某在澄溪镇与张某某签订了《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澄溪场坪》施工合同,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胡某某将此款向澄溪政府缴纳青苗补偿费。同年12月23日,杭某甲以计委某人要一部手机为名,向张提供王某己的工商银行储蓄帐号,再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0.7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摩托罗拉超薄型手机一部。2、2004年12月8日,杭某甲伙同邱某丙、仲某戊、邱某乙在凯悦酒店与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好处费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5.23万元。同年12月21日,杭某甲以县人大某主任某一部手机为名,向高某供王某己的储蓄帐号,再次骗取高某人民币0.7万元,杭某甲分得15.7万元,仲某戊分得好处费0.13万元,邱某丙、邱某乙各得好处费0.05万元。3、2004年12月10日,杭某甲伙同唐某丁、王某己、徐某某在凯悦酒店与杨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回扣费”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8万元。杭某甲分得5万元,唐某丁、徐某某、王某己各分得1万元。4、2004年12月13日,杭某甲伙同仲某戊、邱某乙、卢某某等人在新华酒店X房间与吴生华签订《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平基内部承包协议》,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吴的人民币7万元。杭某得4万元,仲、邱、卢某分得1万元。5、2004年12月15日,杭某甲伙同唐某丁、王某己、徐某某等人在凯悦酒店与王某某签订《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平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5.6万元,杭某得9万元,唐、王、徐某分得2.2万元。6、2004年12月23日,杭某甲伙同邱某丙、仲某戊、邱某乙等人在新华酒店与翁某某签订《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翁某人民币5万元。杭某得3万元,仲某戊、邱某丙、邱某乙各分得0.66余万元。7、2004年12月25日,杭某甲伙同卢某某、何某壬、陈某癸等人在重庆南坪昌隆大厦X楼杭某甲的办公室与林某某签订《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土石方平基合同》,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林某人民币5万元,破案后,已退赃款。8、2005年1月12日,杭某甲伙同王某己、唐某丁、邱某丙等人在新华酒店118房与姚某签订《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土石方承包合同》,提出收5万元的好处费,在交钱过程中,被姚某察觉是一骗局,将杭某甲、王某己、唐某丁等人扭送公安机关而未得逞。另杭某甲于1998年7月,伙同范礼庆(另案处理)在四川省西昌市,以购买钢材为借口,骗得广东省佛山市张槎物资购销公司冯某某、梁某某及南海市交通企业公司汤某某的现金50万元。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受立案表、户口证明、购销合同书、文件、退款通知、银行进帐单、现金支票及承兑汇票、营业执照及建厂报送文件、证明材料、施工合同、取款依据、住宿单据、收条、澄溪政府证实材料及收据、银行帐单、扣押发还清单、判决书及罪犯出狱鉴定表、证人陈某庚、杭某辛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某、七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起诉书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甲组织人员积极实施诈骗活动,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主犯,其余被告人按照杭某甲的安排,各自组合实施诈骗活动,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邱某乙还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杭某甲辩解,指控签合同是事实,但除收重庆市华东建筑有限公司的15万元属实,其余全部不属实;98年广东打来的50万元,因他们不执行合同,经解决我已分三次退给他们47万元。

被告人邱某乙辩解,我是聘请来上的班,没有具体参予签合同,所出的条子是照抄的。公司与高某某、翁某某、吴生华签合同是事实,公司收了高某某15万元,我得了高某去吃饭的0.05万元钱,其余我没有收钱、也没有分钱。其辩护人提出邱某乙涉及的三件事中,没有故意犯罪,只是作为公司职员履行自己的义务,客观上没有收受、占有他人财物,只收取了0.05万元的好处费。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邱某丙辩解,2004年12月8日与高某某签合同属实,杭某甲叫我开的收据,是厂里收的15万元钱,我没有分到钱,也没有得好处费0.05万元,与綦江翁某某和江北姚某签订合同我没在场。

被告人唐某丁辩解,指控的事实全部不属实,我在公安的口供材料是被刑讯逼供违法所取的,不能证明我犯罪。

被告人仲某戊辩解,自己是打工的,谈合同是事实,得高某某的0.05万元钱属实,但没有收钱和分钱。

被告人王某己辩解,与杨某某、王某某、姚某签订合同属实,但指控的其它事实全部不属实,自己的口供材料是公安刑讯逼供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称自己发现他们的行为不对劲,已提出离开。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四川省涪陵地区民政局于1993年12月22日同意涪陵民兴实业总公司设立重庆民兴机电设备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杭某甲被聘任某法定代表人。1995年3月7日涪陵地区民政局公告与涪陵民兴实业总公司脱离挂靠关系。重庆民兴机电设备公司于1995年8月8日变更为重庆远东通用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甲。2004年10月14日委托唐某丁持盖有伪造的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印章的相关材料到工商部门将公司变更为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法定代表人杭某甲,经济性质属国有经济。被告人杭某甲纠集被告人邱某乙、邱某丙、唐某丁、仲某戊、王某己、徐某某和卢某某、何某壬、胡某某等人,并口头任某邱某丙、唐某丁为办公室正、副主任、仲某戊为工程师、王某己为驾驶员、邱某乙、徐某某为该厂职工,乘垫江县对外招商引资之机,打着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资金,在垫江县X镇修建《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幌子,以厂区土石方工程对外发包为诱饵,采取同一工程与多人签订施工合同,以收取“好处费”、“保证金”后才给施工合同等手段,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组合作案,骗取了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翁某某、林某某等人的现金。被告人杭某甲还于1998年7月以销售钢材为名与南海市X村供销社的梁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梁某某、冯某某、汤某某的人民币50万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4年12月4日,被告人杭某甲伙同卢某某、胡某某、何某壬在垫江县X镇《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办公室与云阳县X路X号的张某某签订了《澄溪项目场坪工程内部承办协议书》,工程量30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2元。张某某按事先商谈的条件,付给“好处费”人民币x元。胡某某将此款用于向澄溪镇政府缴纳青苗补偿费。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杭某甲以计委某人要一部手机为名,向张提供王某己的工商银行的储蓄帐号,张某某于同月24日按杭某供的帐户、帐号存入人民币7000元,杭某王某出此款帮自己购买摩托罗拉超薄型手机一部。张某某共被骗人民币x元。破案后,从胡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受害人张某某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甲供述2004年12月4日我厂聘请的胡某某与张某某谈好平基工程发包合同事宜,在澄溪办公室自己签字盖章,胡某某对我说找张某某借了x元钱交的青苗费;手机是王某己给我买的;

2、同案人胡某某供述2004年11月陈某庚调我到杭某甲厂负责土石方的技术问题,卢某某、何某壬与张某某联系承包修建,杭某张在新华酒店协商好后于次日在澄溪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杭某我找张要好处费x元,好拿去缴青苗费,得到x元后与杭某同到政府缴了x元,自己垫了

1000元,另知道杭某找张要了7000元买手机,此款是打在卡上;3、证人卢某某证实与何某壬、胡某某、杭某甲在一起吃过饭,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后听杭某已与张中止合同;4、证人王某己证实2004年12月份,杭某甲把我的工行卡报给一个人打来7000元,我和杭某某按杭某甲的要求,到县城将钱取出买了一部摩托罗拉V3超薄型手机交给杭某甲,打款人叫张某某;5、受害人张某某陈某2004年11月底与卢某某、何某壬就工程达成意向性协议,考察后在新华酒店与胡某某谈好协议,12月4日在澄溪办公室与杭某甲签订合同,在签字前胡某出先给好处费才签字,给了x元,2月23日杭某电话说计委某人要一部手机,要求给7000元,次日按杭某诉的王某己帐户、帐号汇去7000元;6、证人杭某某证实王某己在工行取款买手机;7、合同载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向王某己的帐户存款7000元;9、批复、聘书、营业执照等载明企业的演变过程及法定代表人;10、公告载明主管部门脱离关系的情况;涪陵区民政局证明材料上的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公章系伪造的;11、证人唐某某证实《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临时账户从未发生业务而消户;12、投资协议载明在澄溪建厂的相关协议内容;13、交款依据载明已向澄溪政府缴青苗费;14、建厂批复载明《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建厂;15、户口证明载明杭某甲出生于1951年8月26日。

二、200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杭某甲伙同被告人邱某丙、仲某戊、邱某乙在垫江县凯悦酒店客房部与重庆市华东建筑有限公司福禄工程分公司高某某签订了《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土石方平场施工承包协议》,工程量30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8元。

2004年12月14日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了高某某的人民币x元。期间又向高某某索要“小费”人民币1800元,其中仲某戊得“小费”人民币1300元,邱某乙得“小费”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杭某甲以县人大某主任某一部手机为名,又骗取高某某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杭某甲共计得赃款人民币x元。破案后,被告人杭某甲将被扣押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自愿作价人民币x元退赔给受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甲供述与高某某签订合同后的定金x元钱是我收的,交厂里开支了,另7000元是高某某借我的;2、被告人邱某丙供述我为办公室主任,合同是仲某戊谈的,我只是一路,签合同后几天,我出的x元收条,盖的财务章,钱是交给厂里杭某甲的,我没有分得钱和得小费500元;3、被告人仲某戊供述2004年9月被杭某甲聘为厂里驾驶员,来厂后邱某乙对我讲,可以一起参与谈合同,成功后按所收的钱四、六分成,谈合同的人得40%,杭某甲得60%。同年12月和邱某乙与高某某谈的合同,在凯悦酒店杭某甲签的合同,邱某丙出的收条、盖的章,杭某的x元,此合同高某某只给我好处费1300元;4、被告人邱某乙供述杭某的意思是发动公司所有的人员找建筑公司来签订合同,收好处费,进行四六分成,谈合同的得40%,杭某得60%,同时不告诉对方已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2004年12月中旬和仲某戊与高某某谈好合同,在凯悦酒店杭某签的合同,过后高某了x元保证金,杭某甲收的,邱某丙出的收据,盖的财务专用章,仲某戊清点的钱,高某某给了我500元钱吃饭;5、受害人高某某陈某2004年12月8日我和妻子何某某与杭某甲、仲某某、邱某某、邱某某以及杭某儿子在凯悦酒店开的房,杭某由仲某权与我谈,仲某出每立方米18元,回扣1.5-2元,即交保证金x元,当日签了合同,并给每人小费500元,计2500元,12月14日下午5时在凯悦酒店X房间,当着以上人员和一个姓周某人交给仲x元,邱某某出的收据,盖的财务专用章,当时又给仲某费1000元,隔了三、四天,杭某过郑某某要送给垫江县人大姓陈某主任某部手机需准备7000元,并提供帐户、帐号,我于12月21日按要求存入7000元,帐户为王某己;6、证人何某某证实陪同丈夫高某某于12月在垫江凯悦酒店与杭某等人签合同,交x元钱的事实;7、证人郑某某证实通过蒋树国、陈某庚认识了杭某甲副经理、仲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等人,得知要发包《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土石方平场工程,叫我联系一个施工单位,遂介绍高某某,签合同后我与高某某等人在凯悦酒店向仲某某、杭某甲、邱某某、邱某某、杭某儿子及一个姓周某交的x元钱,仲某的钱,邱某某出的收据,盖的财务章,12月20日杭某甲给我打电话想买一部6980元的三星手机送给人大的陈某任,并说不好找高某量,我将此事告诉了高某某,高某杭某供的帐户、帐号打进了7000元,我打电话问杭,杭某已收到7000元;8、收据载明收x元的证据;住宿凭证载明二次在凯悦开房的情况;银行凭证载明高某某打进7000元的事实;9、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内容;10、扣押、发还清单载明扣押的桑塔纳一辆作价值x元退赔高某某;11、申请载明杭某甲自愿将桑塔纳一辆作价x元;12、判决书载明邱某乙于96年11月4日犯诈骗罪被判刑六年,罪犯出监鉴定表载明邱某乙于9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13、户口证明载明邱某丙出生于1955年7月4日、仲某戊出生于1955年7月3日、邱某乙出生于1963年5月22日。

三、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杭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丁、王某己、徐某某在垫江县凯悦酒店与重庆童桥建筑工程公司的杨某某签订了《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33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2元。合同签订后,以收取“回扣费”为由,骗取杨某某的人民币x元。在澄溪办公室,被告人杭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及红包人民币1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己、徐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破案后从被告人杭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x元已发还受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甲供述2004年12月10日王某己在凯悦酒店与杨某某谈好平基工程,我签字盖章,当时徐某某、唐某丁在场,至于谁收的钱,收了多少我不清楚;2、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4年10月底来厂上班,一天我和杭某甲、唐某丁、徐某某在办公室,我提出工资啷个办,杭某我们三个说:“利用项目发包来找钱,找得的钱进行四、六分成,并说我出的钱多些,得60%,你们三个得40%”。12月的一天,我们四人在凯悦酒店与杨某某签订了合同,并要求给付x的回扣,不出任某依据,第二天在同一房间,杨某给徐某某x元,并将我的身份证的号码、住址抄去了,开始我、唐某丁与杨某妻子在大厅等。在澄溪办公室将x元交给杭某甲,杭某给我、唐某丁、徐某某各x元;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4年10月份,杭某甲找我帮他办理搞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相关手续,并口头任某我为办公室副主任。11月份王某己通过姓朱的认识了杨某某,杭某甲、徐某某、王某己和我四人与杨某订了合同,徐某面要了x元,给了我9000元,第二次又得了红包1000元;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经邱某丙、邱某乙、仲某戊给杭某甲说后,于2004年10月来杭某公司上班,上班后在澄溪办公室杭某:“大家各自联系人来签合同,签合同按公司进帐的四、六分成,发工资和奖金,公司得60%”。12月10日在凯悦酒店我、唐某丁、王某己和杭某甲同杨某某签订合同后,杨某给我x元钱,我用报纸包好放在王某挂包里,王某x元钱交给了杭某甲。第二天在澄溪办公室,杭某了x元给我、唐某丁、王某己,每人各x元,说发给我们的工资、奖金;5、受害人杨某某陈某通过老朱介绍与王某己、唐某丁认识,双方商谈土石方工程。在南坪杭某办公室,杭某甲、陈某庚、唐某丁、王某己都看了拟定的合同,吃饭后给杭、陈“小费”各1000元,王、唐“小费”各500元。12月8日在凯悦酒店签订合同,在场的有杭某甲、唐某丁、王某己、徐某某,之后交给徐某某现金x元,同时将王某己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抄起,然后唐某丁才将合同给我;6、证人任某某证实我丈夫杨某某与杭某甲、唐某丁、王某己、徐某某签订合同后,12月12日在凯悦酒店交给徐某某“回扣费”x元,是唐某丁安排杨某某将钱交给徐某某的;7、合同书载明签订合同的内容;8、住宿依据载明在凯悦酒店开房的情况;9、扣押发还清单载明扣押杭某甲的赃款已发还杨某某x元;10、户口证明载明唐某丁出生于1973年11月14日、王某己出生于1960年2月16日、徐某某出生于1950年7月27日。

四、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杭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丁、王某己、徐某某等人在垫江县凯悦酒店与重庆市江北区龙溪花园新村X栋的王某某签订了《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平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33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3元。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王某某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丁将x元钱交给被告人杭某甲。被告人杭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丁、王某己、徐某某从中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其间,被告人唐某丁、王某己、徐某某各得王某某“红包”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杭某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受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甲供述与王某某签过合同,收钱的事我不清楚,我只得了一条玉溪香烟;2、被告人唐某丁供述2004年12月,徐某某通过刘某头介绍认识了王某某,杭某甲、徐某某、王某己和我四人与王某某在凯悦酒店签订了合同,王某了x元好处费给我,我将x元交给了杭某甲,杭某甲分给我x元,另外我在重庆南山还得王某红包2000元;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徐某某说王某某请我们与唐某丁到南山耍,双方介绍认识后,王某我们三人各红包2000元,中旬的一天在凯悦酒店,杭某甲来与王某某签了合同,同王某路的小官某了三条玉溪烟,杭某一条,其余我们三人平分,过后我打电话给徐某某问“那个钱呢”,徐某答“见面再说”,但一直没有结果;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王某某请我、唐某丁、王某在南山耍,给我们每人红包2000元,12月15日在凯悦酒店,我、唐某丁、王某己、杭某甲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后,王某给唐某丁x元,唐某将钱给杭某甲,第二天杭某甲在澄溪项目办公室给我、唐某丁、王某己每人x元作为奖金;4、受害人王某某陈某2004年12月经刘某头(刘某某)介绍认识徐某某,一天请徐某某、唐某丁、王某己在南山一农家乐耍和谈合同,发给他们每人红包2000元,徐某出签合同要x元;12月15日在凯悦酒店与杭某甲签订合同后,我和李某某、官某某各准备的x元,计x元由我交给唐某丁,并要求出收条,徐某如出收据就不签合同,并要买三条玉溪烟,官某某花了750元买烟;5、证人官某某证实前期谈合同,王某某、李某某送给他们红包6000元。12月15日在凯悦酒店签合同时我准备的x元差2000元,就到储蓄所取了2000元。转来与王某某一同去唐某丁房内交钱,唐某要我出来,我们要他出收条,但他们说出收据就不签合同,为了签合同,我们就默认了;6、证人李某某证实在南山农家乐,是徐某某和王某某谈的,单价13元,但要给回扣x元,写合同时要付x元,其余按工程进度拨款时再付,当天发给徐某总、唐某丁、王某己各红包2000元。12月15日在凯悦酒店签合同时,交给唐某丁x元,我们反复要求出条子,他们说出条子这个工程就不给我们做,只好默认了。当天签合同时的有杭某甲、唐某丁、徐某某、王某己,并买了三条玉溪烟给他们;7、证人刘某某证实在南山王某某请徐某某、唐某丁、王某己吃饭,当天徐某出要红包,王某给他们三个人各装了2000元红包。在凯悦酒店签订合同后,王某某、官某某将准备好的x元钱交给唐某丁,小官某出要出收据,徐某出,在李某某的劝说下,才算了,当天,小官某去卖了三条玉溪烟给他们;8、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内容;9、住宿凭据载明以王某己名字于2004年12月15日在凯悦酒店开房的事实;10、扣押发还清单载明发还受害人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五、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杭某甲伙同被告人邱某丙、仲某戊、邱某乙等人在垫江县新华酒店与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翁某某签订了《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30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2.5元。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翁某某的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被告人杭某甲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给受害人翁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甲供述2004年12月23日上午,仲某戊、邱某乙与綦江的翁某某谈好合同事宜后,我与邱某丙一起赶到新华宾馆茶楼,签了字、盖了章我就走了,借条是邱某丙写的,工程部的印章也是他在管,钱应该是他们三个人收的;2、被告人邱某丙供述是仲某戊与翁某某谈的合同,自己没有收钱和分钱;3、被告人邱某乙供述2004年12月下旬与翁某某签订的合同,当时杭某甲、邱某丙、仲某戊和我在场,由我出的5万元借条,仲某戊写的年月日,并加盖了工程部印章,谁收的钱我不清楚;4、被告人仲某戊供述邱某乙与翁某某谈拢的,杭某甲签的合同,签合同后,邱某乙出的借条,我在条子上写的年月日,邱某丙盖的章,此笔款我们三人平均得6000余元,其余杭某甲分得;5、受害人翁某某陈某2004年12月23日与仲某戊、邱某乙谈好合同,在新华酒店,杭某甲、邱某丙来后签了合同,付给了仲x元,邱某丙出的借条,仲某的年月日,杭某的章;6、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内容;7、借条载明x元借条系邱某乙写的,借条载明翁某某于2004年12月23日向瞿开友、刘某丽借款x元;8、扣押发还清单载明从被告人杭某甲处扣押的赃款x元已发还受害人翁某某。

六、200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杭某甲伙同卢某某、何某壬、陈某癸等人在重庆南坪昌隆大厦X楼杭某甲的办公室,与重庆巴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林某某签订了《重庆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土石方平基合同》,工程量30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3元。

以收“好处费”为由,骗取林某某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杭某甲得赃款人民币x元。破案后,从被告人杭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受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甲供述2004年12月25日11时许,在昌隆大厦X楼办公室与林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平基工程合同》,是卢某某、何某壬与林某的,合同签完后,卢、何某走了,林某了一个“牛皮”信封在我办公桌上,装的什么我不知道,送走林某来,办公桌上牛皮信封不见了,过后听卢某,林某过钱与陈某癸,现林某我要钱,我是法人,保证把x元钱交给林;2、同案人卢某某供述2004年12月25日上午,林某某、黄某某到昌隆大厦九楼公司与我、何某壬、陈某癸谈好合同,杭某甲签的字、盖的章。合同签完后,黄某的x元钱放在牛皮纸信封里交给林,由林某给了杭某甲。吃饭时,陈某电话说杭某差x元,黄某去取钱交给陈x元,由陈某给杭。过后我和林某某、黄某某到澄溪工地,发现此工地签了几份合同,便发生打架,杭某认退款x元;3、受害人林某某陈某2004年12月上旬经人介绍认识老卢、老何某,商谈了相关工程事宜,卢某要签合同,可能要交x元好处费。在昌隆大厦九楼杭某甲的办公室签完合同,我用牛皮纸信封将黄某某拿的x元装好,放在杭某办公桌。吃饭时,老何某电话后,就说x元不行,非要x元,我又叫黄某取钱,将x元交给陈,陈某杭某去。过后几天到澄溪发现上当,找杭某钱而打架,杭某下对我讲承认退x元钱,并付了医药费3000元,当时老卢某场;4、证人黄某某证实,签合同后将x元钱交给林某某。林某牛皮信封装起送进杭某办公室。吃饭时打电话来说少x元,林某叫我去取钱,将x元交给陈某癸,陈某钱送给了杭某;来澄溪发现上当后,于2005年1月11日到澄溪找杭某钱,杭某承认,将林某伤了,派出所来人将杭、林、唐某丁等人带到派出所;5、合同书载明签订合同的内容;6、取款凭证载明黄某某于2004年12月25日先后取款x元、4999元的事实;7、扣押发还清单载明扣押杭某甲的赃款x元发还林某军。

七、2005年1月12日,被告人杭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己、唐某丁等人在垫江县新华酒店X房间与重庆市江北区五唐某X号的姚某签订了《重庆市远东玻璃钢管道厂》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工程量33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2元。提出给x元的“好处费”,在交钱过程中,被姚某等人察觉是一骗局,遂将被告人杭某甲、王某己、唐某丁等人扭送公安机关,致使诈骗未得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甲供述2005年1月13日晚8时许接王某己的电话赶到新华宾馆X房间,将合同签字盖章就吃饭走了。吃饭后,王某打电话叫我转去,刚回房间,对方说我与别人签了合同,要赔偿违约金x元,我不干准备走,对方的人就将我打伤。2、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5年1月13日下午6时在新华酒店X房间与姚某谈好合同,电话通知杭某甲来签合同,杭某甲、唐某丁来签完合同就走了,我在房间等姚某支付x元钱。高某转来说这个工程已与别人签了几次合同,杭、唐某来后,姚某杭某偿损失x元,杭某承认赔3000元,他们就将杭某了,然后被带到派出所。3、被告人唐某丁供述杭某我赶到新华酒店118房,杭某了合同,签字盖章后,我俩就去宁汤某吃抄手,刚吃完,杭某电话便返回酒店,对方说我们一个工地签了几家合同,便吵起来,继而则抓打。4、受害人姚某陈某2005年1月12日在新华酒店X房间与杭某甲签订合同后,杭某走了,王某己等我们支付x元好处费时,高某打电话说杭某与多家签订了合同。杭某来后,就要他赔偿损失,杭某干,双方就抓扯起来。5、证人高某、张怀仁均证实签合同的经过及发现受骗上当的事实。6、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内容。7、住宿凭证载明签订合同的地点在新华酒店X号房间。

八、1998年7月,被告人杭某甲伙同范礼庆以重庆远东通用设备公司有钢材为名,与南海市X村供销社的梁某某签订了7种规格计1080吨钢材《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x元,约定先付40%的货款才发货,梁某某遂与广东省佛山市张槎物资公购销公司冯某某、南海市交通企业公司汤某某联系,由冯、汤某别先后带来x元、x元的人民币承对汇票转让到杭某甲与签订600吨钢材《购销合同》的西昌新新机电工程公司的帐户。尔后杭某甲以新新机电工程公司无钢材货为由申请退款,并按自己要求,将x元划给邹某某抵作自己欠款,x划到自己帐户,同时提走现金x元。当杭某甲提款离开后,冯、梁、汤某知上当受骗,遂于1998年7月20日向西昌市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杭某甲供述98年7月与梁某某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从攀钢集团西昌公司帮梁某某、汤某某公司买钢材。梁、汤某带x元汇票转入普连华的新新机电公司的农行帐户,冯某某后带来的x元也转入该帐户,因无需要的钢材型号,然后就给梁某了退款手续,划给邹某某x元还债,自己提现金x元和划汇票x元到自己帐户,这部分钱除还债外,自己花掉了;2、受害人梁某某陈某与杭某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冯某某带x元汇票,汤某某带x元汇票转入新新机电公司后,被杭某甲将x元钱全部转走;3、受害人冯某某陈某自己带来购买钢材的x元人民币被杭某甲等人骗走;4、受害人汤某某陈某自己带来购买钢材的x元人民币被杭某甲等人骗走;5、证人叶某证实自己陪冯某某、汤某某到西昌购钢材被杭某甲骗走x元;6、证人邹某某证实杭某甲要求普连华划x元支票,作为杭某我的欠款;7、证人唐某丁证实梁某某与杭某甲签订购买钢材后转入的x元,在7月14日,梁某现杭某甲、范礼庆不见了,到银行了解情况,款已退回远东公司了,其中提现金x元,一张x元汇票给邬跃宏、一张x元汇票给杭某甲;8、合同载明梁某某与杭某甲签订了1080吨的7种型号钢材购销合同,杭某甲与普连华签订了6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9、退款通知书载明杭某甲要求普连华退款x元的依据;10、收条载明远东公司收x元、x元汇票;11、取款凭证载明杭某转款x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杭某甲先后8次作案,其中未遂1次,作案金额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已退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邱某乙参与作案2次,参与金额x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邱某丙参与作案2次,参与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丁参与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参与金额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仲某戊参与作案3次,参与金额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参与金额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2次,参与金额人民币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同案人胡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唐某丁、仲某戊、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同一施工工程项目同多家建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以给“好处费”、“回扣费”、“保证金”后才给合同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被告人杭某甲还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转入的预付货款x元从银行提、划款潜逃。被告人杭某甲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其余六被告人作案数额巨大,且均拒不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张某某x元及其它被告人所得“小费”“红包”不能作为被告人杭某甲的犯罪数额,理由是胡某某将此款用于向澄溪镇政府缴纳青苗补偿费,杭某甲本人没有居为己有;得“小费”、“红包”杭某甲未参与、安排,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指控诈骗吴生华x元的证据矛盾,理由是周某宏证实自己当日只有x元,差8000元,第二天从银行取出筹齐x元交给仲某戊,并有银行取款凭证加以印证,但该款无充分证据证明是支付给杭某甲等人,而其他受害人及证人证实是x元,均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该笔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杭某甲在作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乙、邱某丙、唐某丁、仲某戊、王某己、徐某某在作案中按杭某甲授意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杭某甲辩称除高某某的x元属实,其余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客观事实证明杭某甲是负责人,有邱某乙、仲某戊、王某己、徐某某证实系杭某甲指使、安排,杭某意所有成员全部出动联系施工队签订合同,找的钱按四、六分成作工资、奖金,同时每个合同均系杭某甲签字盖章,故其所聘请的员工所收取“好处费”、“保证金”、“回扣费”的行为代表杭某甲的授意所为,故辩解不属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解98年广东方面不执行合同才将款提走和已分三次退款x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客观上梁某某、冯某某、汤某某在西昌旅馆等待发货,然而杭某背着提款潜逃,致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出已退款x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参与签合同属实,但是作为公司职员履行义务,没有收受、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自己明知杭某甲授意多找施工队签合同找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积极参与,符合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邱某丙辩解没有参与翁某某的合同签订的理由,本案同案人及受害人翁某某均证实谈合同时看了其保管的相关资料及手续,且签合同时在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未参与姚某的合同签订,因此次未作犯罪数额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辩解未分得钱的理由,困本案系共同犯罪,均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虽未分得赃款,但不影响定罪量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丁、王某己辩解指控的全部不是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唐某丁、王某己所参与的杨某某、王某某、姚某三次合同的签订,有同案人的证实、受害人的证实以及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材料证实,提出是刑讯逼供形成的口供材料,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供述材料及唐某丁的亲笔材料与其他同案人的材料和受害人的材料、证人证实的材料基本相符,同时,所有证据材料系二名侦察人员依法收集的,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仲某戊辩解自己是打工的,没有收钱和分钱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有同案人及受害人证实以及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材料证实收钱和分钱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五、被告人仲某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八、责令被告人杭某甲分别退赔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高某某人民币x元、杨某某人民币x元、王某某人民币x元;

责令被告人唐某丁分别退赔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x元、王某某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己退赔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x元、王某某人民币x元。

九、对被告人邱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唐某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仲某戊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王某己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徐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绍麒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建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某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