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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8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16日又因复吸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罗永兵(另案处理)因与“标榜名发廊”业主陈某丙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沈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街“标榜名发廊”,持铁棍将“标榜名发廊”的门面玻璃敲碎,造成损失总计价值人民币8715元。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朱某某、汪某某、包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立功说明;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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