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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1976年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生。

本院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荥阳市索河办杏花村X号,故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到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5日在其辖区居住至今,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荥阳市辖区,我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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