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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童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8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罗某甲,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6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童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甲、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童某某经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西侧(富仕路往北约10米)处,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坐在后座的被告人童某某伸手拉行人戴某某的手提包,戴某某紧抓包不放而被摩托车拖倒,并被强行拖了六、七米,后摩托车在转弯处倒地,被告人童某某抢得了该包,包内有人民币1350元及摩托罗某V872手机1部(价值792元)。二被告人见有群众围上来,遂弃车、包而逃离现场,但被群众抓获,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扣押、调取和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法医检验报告;图片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本案系抢劫未遂及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已将手提包抢到手,该手提包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而被被告人童某某所控制,系犯罪既遂,被告人徐某某、童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对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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