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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5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吕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嘉安砖厂偷窃钢管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其用砖渣块将于××头部砸伤,致于××轻微伤,并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于××陈述,证人武某某,魏某某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X村嘉安砖厂,正在偷窃钢管时,被砖厂副经理被害人于××发现,为抗拒抓捕,张某某用砖渣块将于××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额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了其在偷窃钢管时被于××发现并用砖渣将于××砸伤的事实。

2、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武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张某某偷窃钢管并将于××砸伤的事实。

3、公(召)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结论证明了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被害人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于××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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