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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代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我们一家去郑州办事,到27日回家时发现自己的铁大门被砸毁,我随即到平城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经过调查落实,我的铁大门被砸系被告所为,故要求被告对砸毁我的铁大门赔偿损失,给我全新更换新大门。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打我婶子,我才砸他的门,我不同意给他换大门,我可以给他修大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婶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23日上午,被告去原告家,用砖头将原告的铁制大门砸坏,经勘验原告的铁门为旧门,高2.7米,宽2.2米,部分门面被砸变形,其中一小门被砸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铁门的损失进行评估,但不交纳评估费用,后又放弃申请,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新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铁大门砸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将其所砸坏的大门予以修复,因原告现在的门已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更换新大门,不符合一般常理,以被告给其修理至能正常使用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陈某某的铁大门予以修理至正常使用,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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