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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彭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黄某戊伪造货币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中刑二初字第9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宜中刑二初字第X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某广东从事彩印工作多年,任高级主管,负责彩排,家住(略)。2004年8月25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曾某名彭某辉,男,X年X月X日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某广东从事彩印工作多年,系彩印技术工人,家住(略)。2004年8月23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某广东从事彩印工作多年,系彩印技术工人,家住(略)。2004年8月25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丙,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某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9月10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黎某某,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中专文化,袁州区X镇政府干部,家住(略)。2004年5月25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黄某戊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7日以赣宜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慧玲、代检察员伍根平到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郑某某、李某乙、易某丙、张某丁、易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某合谋伪造第五套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以牟取高额非法利润。商定由唐某某负责假币的生产,李某某主要负责假币的销售。

2003年10月,唐某某找到被告人彭某甲,邀其参与印制假币,并要彭某甲在宜春市寻找印制假币的场地和物色技术工人。被告人彭某甲即找到黄某某、黄某戊,并与黄某戊签定了租房协议,以每月10万元的租金租赁黄某戊在(略)的养猪场作为印制假币场地。同时,彭某甲邀来被告人邹某某及彭某庚、张某辛参与印制假币。2003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黄某某在江西百思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用于印制假币的机器设备。

2003年12月、2004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用于印制假币的专用钞票纸。许某某明知李某某、唐某某等人购买该纸是用于印制假币,仍然销售了15吨保定钞票纸厂生产的红蓝纤维纸给李某某、唐某某等人。

2004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等人经调试成功后,开始正式印制假币。被告人黄某戊和黄某某、黄某壬(另案)在明知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等人租赁其房屋系用于印制假币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印制假币的犯罪活动,帮助包装、运输假币及提供后勤服务。

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彭某甲、邹某某、彭某庚、张某辛等人先后伪造第五套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三批,共50余某,近1亿元。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出售了假币6000余某元,获取赃款200余某元。其余某未卖出的部分假币被被告人彭某甲在得知出事之后予以销毁。生产假币的机器和场地也被黄某戊拆毁掩埋和破坏。

2004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又邀集赣州宁都县人李某生及邹某某等人,在赣州市黄某区X镇X路租赁刘彩娣的房屋作为印制假币的场地,并于同年8月初从南昌购进印刷设备和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进约12吨用于伪造货币的保定钞票纸厂生产的红蓝纤维纸,准备再次伪造第五套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捣毁。2004年9月9日,宜春市公安人员在广州“远洋大厦”将携带4份用于伪造货币的钞票纸纸样和13张假币准备再次出售的被告人许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又准备在赣州伪造货币等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及其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了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重要线索。

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壬、郭某某、李某癸、普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邬某某、吴某某、葛某某、余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摄影;3、货币真假鉴定书;4、侦查机关及人员的办案说明;5、相关书证;6、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控方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黄某戊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故意伪造可在市场上流通的人民币1亿元并出售(已出售6000万元),或为伪造货币提供积极帮助行为,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某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各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等制造的假币只是半成品,还不能在市场上实际流通,还必须进行深加工,所以他们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要小;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印制了一亿元假币,销售了六千万元假币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只是根据各被告人的口供计算出来的,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3、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准备在赣州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某还有两次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应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彭某甲邀集邹某某、张某辛等参与印制假币,缺乏证据证实;彭某甲提供了唐某某手机号码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唐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此外,辩护人还同意第一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赣州的制假行为;辩护人还提出,邹某某只参与了一个班次的制假,所以认定数额上应减半;邹某某只是一个打工者,生产前不知道是制造假币,主观恶性小,是从犯,又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不承认卖过制造假币的专用纸张给唐某某,也没有卖过给李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是因公安机关的人采用刑讯逼供逼出来的。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唐某某没有直接与许某某进行过任何交易,唐某仅是听李某某讲造假币的纸是从许某某处购买的,但唐某未与卖纸的人见过面,而李某某又未到案。虽然被告人许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交代过卖过纸给李某某,但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是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逼的,并当庭展示了伤情和出示了血衣;2、公安机关设计在“远洋大厦”抓获许某某,制作的现场录音消失,唐某某的笔录也是在事后公安机关早已写好的笔录上补签的,庭审时唐某某也证实,当时公安机关的人说现有证据可能很难对许某某判刑,只有签一份笔录才能使你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戊是在唐某某、彭某甲以生产光盘的欺骗手段租用黄某戊的养猪场,开始黄某戊对生产假币毫不知情,到快印制完最后一批假币时才发现他们是在印假币,当时黄某戊极力反对,要求他们搬走,因彭某甲等人恐吓、威胁,黄某戊被逼无奈,才默认他们继续做完。黄某戊自始至终未参与生产假币;2、被告人黄某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帮他人制作假币时,复制了一套红色100元面值的胶印假币版,并认识了在广东提供做假币纸张的被告人许某某和销售假币的李某某(广东省陆丰市人,在逃)。

2003年下半年,李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你有技术,我有销路,只要有版,我们就可以另起炉灶”。并告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内地造假币比较安全。然后,两人一起商量由唐某某提供制造假人民币的版并负责假币的生产,李某某负责提供造假币的原料及假币的销售。

2003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找到曾某自己一同在广东汕头市信达彩印公司打工的徒弟被告人彭某甲,邀其参与印制假币,并要彭某甲在宜春寻找印制假币的场地和物色技术工人。被告人彭某甲通过宜春市袁州区X镇的黄某某(在逃),找到位于慈化镇X村草田组被告人黄某戊的养猪场。然后,由彭某甲以租用黄某戊养猪场一幢房子作为印制黄某光盘包装盒的名义与黄某戊签了一份《租赁厂房协议书》,协议规定每年租金6000元。协议签定后,被告人彭某甲告诉了黄某某是印制假币,并以每生产一批假币付10万元租金给黄某某为条件。同时,被告人彭某甲请来曾某广东彩印厂打过工的宜春市袁州区X镇的被告人邹某某及彭某庚、张某辛(两人均在逃)参与印制假币。2003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与黄某某等人在江西百思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用于印制假币的机器设备。

2003年12月、2004年1月,李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许某某提出购买用于印制假币的专用钞票纸。许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购买该纸是用于印制假币,仍然帮联系到有该专用钞票纸的郑某,并介绍郑某销售了1.5吨保定钞票纸厂生产的红蓝纤维纸给李某某等人。李某某将购买的15吨专用钞票纸和印假币的油墨等由唐某某等人运到宜春制造假币。

2003年12月,经调试成功后,开始正式印制假币。由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邹某某及彭某庚、张某辛五人印刷,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负责调配方、油墨等技术工作,两人一班,分两班24小时不停印制。被告人黄某戊开始不明知彭某甲等租用养猪场是印制假币,但在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生产最后一批假币时,发现唐某某等人在制造假币,虽然开始不同意,但在彭某甲的劝说下,默认了他们继续在自己的养猪场制造假币,有时还帮忙包装、运输假币及提供后勤服务。

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等人,共伪造了三批第五套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50余某,近1亿元(这些假币没有水印头像、金属条等,属半成品,需进一步加工)。假币印制好后,由李某某联系好买主,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把假币运到某个地点交给其表弟李某癸,唐某某又通知彭某甲把假币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李某癸。李某某根据假币质量的好坏,按每一百元3.8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付款给被告人唐某某。总共出售宜春制造的假币约6000万元,所得赃款200余某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分得约60万元,彭某甲分得30余某元,邹某某分得7.5万元,黄某戊包括房租一起分得3万元。剩余某钱由李某某、黄某某及做工人员分得。2004年3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得知公安机关在追查假币后,与被告人黄某戊及黄某某一起将尚未卖出的部分假币予以烧毁,生产假币的机器和房屋也被黄某戊拆毁掩埋和破坏。

2004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又邀集赣州宁都县人李某生(在逃)等人,在赣州市黄某区X镇X路租赁刘彩娣的房屋作为印制假币的场地,并于同年8月初从南昌购进印刷设备,由李某某在被告人许某某处又购进了约1.2吨保定钞票纸厂生产的红蓝纤维纸,准备再次伪造第五套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时,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捣毁。2004年9月9日,宜春市公安人员在广州“远洋大厦”将携带4份用于伪造货币的钞票纸纸样和13张假币准备再次出售的被告人许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许某某、邹某某;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被告人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此外,被告人唐某某还主动交代了其准备在赣州再伪造货币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手机号码,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被告人唐某某。

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3年春节后与“小林”一起谈到做假币的事。“小林”说现在的版不好,问我能不能找熟人做个好一点的版,钱及其它开销由他负责。尔后,我找到了做假烟盒版的老板张正明,出价22-23万元左右做了一套红色面值100元人民币的胶印版。假币的原版交给了“小林”,另我复制了一套留给自己,也就是现在缴获的这套假币版。2003年6月份,我与“小林”在深圳一起制造假人民币时,“小林”向“老四”(许某某)定了0.8吨钞票纸,价格是5万多元一吨。在这次做假币的过程中,我还认识了帮小林销货(假币)的李某板(李某某)。李某某对我说“你有技术,我有销路,只要有版,我们就可以另起炉灶”。我当时说做假币生意比较危险,抓到可能会枪毙。他说没事,到内地找个地方造假币比较安全。最后我们两人一起商量,由我提供版并负责技术,李某某负责销路,启动资金各出20万元。

过了十多天,我找到彭某甲,叫他找个地方生产假币,他也问到生产假币的技术、销路等情况,我说这些都有人负责,我们只负责生产好。他说去联系一下。到2003年10月份,彭某甲说找好了地方,要我去看一下,10月份我来到江西宜春慈化,和彭某甲一起去看了场地,是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有几幢房子,还养了猪。我看后认为这地方比较安全,就定了下来。11月底或12月初,我与彭某甲、黄某某一起到南昌市一家卖印刷设备的公司购买了四台印刷的机器,并运到慈化养猪场安装调试好。12月中下旬,准备工作全部完成并开始试版。

印制假币是由我、彭某甲、彭某、邹某某、张某辛五人参与,一般是两人一班,24小时不停印制,主要的技术活是由我和彭某甲负责。黄某戊有时会过来帮忙搞包装,黄某戊老婆负责做饭,黄某某负责开我们买的的士头汽车。第一批试版时做了十多箱,第二批、第三批分别做了二十多箱。分两种规格包装,大部分都是200万元一箱,另有一小部分是100万元一箱,生产的假币总数约1亿元左右。面值只做了一种是新版(红色)100元的,属于半成品,还需进一步加工。

李某某联系好买主后,打电话给我让我把假币运到宜春市的某个地方交给他表弟,我再打电话给彭某甲让他送货,由彭某甲安排将货送到宜春交给李某某的表弟李某癸,由李某癸再将假币交给与买主联系的人(郭某某),再由与买主联系的人将货交给买主。我在宜春直接参与销售的假币大约有3000多万元,还有我不在宜春时,由彭某甲直接出货的有大约1000多万元,具体销售了多少我不大清楚。我和李某某是按100元假币3.8--4.5元价格算账,销售假币所得赃款大约在200万元左右。彭某甲拿走了80多万元,工人工资的分配都是由彭某甲负责,工人做一次的工资是2万多元,黄某戊大约得了2、3万元,黄某某大约得了5万元左右。我得了50多万元不到60万元,剩下的约60万元李某板得走了。另外李某某卖出还有一点差价,这部分钱是李某某所得,具体多少不大清楚。2004年3月1日出事后,我就离开了宜春,以后这些机器设备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未卖完的假钞听彭某甲说已经烧掉了。

我们在宜春及赣州制造假币用的纸张是由李某某联系,具体订货、付货款都是由李某某经办。听李某某说钞票纸是从许某某处购进的。钞票纸标签是“保定钞票纸厂”。2003年12月进了0.5吨;2004年1月又进了约1吨,也是由李某某经办从许某某处购进的。许某某发出货后,打了电话给我,叫我到汕头海湾大桥接的货。每次送货许某某都不会跟车过来,都是电话联系。2004年8月,我准备在赣州制造假币,也是由李某某联系从许某某处购进了约1.2吨钞票纸。听李某某与许某某在电话中交谈的内容,我知道纸样是由许某某提供的。8月13日,我到汕头海湾大桥接到货时,我与许某某通了电话,许某某说发一吨多点。这次进的钞票纸标签也是“保定钞票纸厂”。许某某知道我们从他那买的纸是用于制造假币,而且我在赣州准备印的假币已谈好全部由许某某外销。

包装用的纸箱我只是把规格告诉彭某甲,由彭某甲去订做的,有过两、三次是用旅行箱装好,从慈化运出来到宜春交货。一般是根据客户要求购买的数量来确定旅行箱的大小,旅行箱都是临时买的,拿到车间装好客户所需的假币再外运。

2004年8月准备到赣州再次印制假币,但尚未印制就被公安机关缴获了。

2004年9月9日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许某某,当时我与宜春市经侦支队的胡旭军在房内,谭某松则埋伏在房间的衣柜内。许某某带来的四种钞票纸纸样及十几张假币票样拿出来,并一一给我们做了介绍。许某某还问我,他卖给我们的那一吨多纸印出来的货效果好不好我说第一次买的半吨纸更好些,第二次买的一吨纸厚度不一,但印出来的货效果还可以。我并拿出公安机关在赣州缴获的我第三次从许某某处购买的钞票纸给许某某看,他看后说“这纸也是我卖的”。后来许某某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彭某甲、张某辛、黄某戊、李某某、李某癸、彭某庚、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笔录。

2、被告人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3年10月底,唐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制造出售假币。唐某某还说他有制假币的版,也有销路,要我到宜春找场地。我找到黄某某,要他找一个隐秘的地方印制黄某光盘的包装盒。过了几天,我和黄某某一起到位于慈化镇X村草田组的黄某戊的养猪场,我感觉地方可以,便打电话给唐某某。唐某了电话后马上赶过来看了场地,唐某后就定了下来。然后,我和黄某某找到黄某戊,我对黄某戊说租用他养猪场一幢房子作为印制黄某光盘包装盒的车间,黄某戊表示同意。尔后我同黄某戊签了一份《租赁厂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6000元。在此同时,我将租房子是印假币的事告诉了黄某某,并对黄某某说如果做出来的假币能卖出去,印制一批假币给10万元房租。唐某某、我、邹某某、彭某(也叫彭某庚)、张某辛负责印制假币,分日班和晚班,两人一班。唐某某专门调配方、油墨,有时他也把调配方、油墨的比例、方法告诉我,让我来调配。在印制第一批假币的过程中,有一天车间的门忘了反锁,黄某戊突然推门进来,看到印制的是假币,黄某戊才知道我们在印假币。有时候黄某戊也会在那里帮忙搞搞包装。另外,我们买了一辆二手车作为交通工具,由黄某某开车。

共印制了约50箱假币,约1亿元。假币的销售我们一般听唐某某的电话调动,由黄某某负责把假币运到唐某某指定的地点交货。后来黄某某出去了10多天,我负责出货运了2-3次。卖出了大约30余某,约6000余某元。唐某某对我说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卖35元左右。我拿了约30万元,邹某某、彭某、张某辛、黄某某这四人开始说做一批一人给一万元,后面多给了点,具体给了多少我不大清楚,因为有时是我给他们,有时是唐某某直接给他们,黄某戊、黄某壬我给了他们2万元,房租我给了20万元到黄某某。

装假币的纸箱是由唐某某提出规格,从慈化镇的纸箱厂定做的。纸箱装好后,唐某某要黄某某在宜春马家园租了仓库。马家园用于存放假币的仓库是由黄某某联系的。

3月1日出事后,我开着那辆的士头车到马家园仓库,将尚未卖完的假币7-8箱全部装上车,运到慈化印制假币的养猪场和车间里原有的一些假币,同黄某某、黄某戊一起全部烧掉了。制造假币的机器设备被黄某戊用氧焊机割拆成废铁卖掉了,房子也被拆垮了。制假币的版是唐某某带来的,出事后唐某某把版带跑了。

3、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3年底彭某甲问我愿不愿意做假钱,每做一批假钱可以得x元钱。我考虑到做假钱赚钱快,就同意做。12月份,彭某甲带我到慈化镇一个比较偏的地方做假钱,机器设备都是唐某某、彭某甲两个人从外地买回来的,安装设备时我、唐某某、彭某甲、彭某、黄某戊、黄某某、张某辛都动手安装了。唐某某、彭某甲是制造假币过程中的老板,他们负责切纸、调料、装纸、机器维修与操作;我与彭某、张某辛就是给唐某某、彭某甲打工,我们负责整纸、洗机器、包装做好的假币等辅助性工作;黄某戊有时会到造假币的房间里去看看,但不会动手。共生产了一个月左右,做了三批假人民币,后两批每批二十多箱,第一批少一些,大概有十多箱,共造了六十箱左右假币。每箱假币有两百万元,极少数每箱装有一百万元,三批共造了大概一亿元假人民币。这些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新版红色钞票。我们造的假币都是唐某某与彭某甲联系卖出去的,彭某甲与黄某某都运过假币出去。每做完一批假币,彭某甲都会给我x元现金,我共得了x元现金。

制造假币的版是唐某某带过来的,造假币的纸张、油墨也都是唐某某买来的。没有参与唐某某在赣州制造假币。

4、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3年上半年我在陆丰阿滨(名叫郑某)处拿了一张特种纸带到深圳,在一个酒店里交给阿林看样,当时“胖子”(唐某某)也在场。另外,通过阿林的介绍认识了陆丰的阿李(名字我不知道,实际上是李某某),阿李某我有没有白纸卖我说有。我去问了郑某多少钱一吨,郑某说5万元,另给我2000元的好处费。我问郑某怎么出郑某叫我不要陷进来,我只需从阿李某把货款拿回来交给阿滨就行了,郑某直接通过电话联系将货发给阿李。2003年底,阿李某过我从郑某处买了一吨纸。郑某给了我2000元好处费。

2004年7月份,阿李某通过我,和郑某订了一吨纸。8月13日左右,郑某自己将货发到汕头,这天我还打了电话给唐某某,问他纸收到没有唐某收到了。郑某这次也给了我2000元好处费。

被抓的这天(2004年9月9日),我带了几张制造假币的纸张和十三张假人民币到广州市天河区“远洋大厦”X房间与唐某某谈生意。承认与唐某某进行制造假币用的钞票纸交易某假币交易某对话,但辩称这些话是为了做成生意而吹牛皮让对方相信我。

5、被告人黄某戊庭审供述:开始不知道唐某某、彭某甲等是在印制假币,有一次他们没有关门,进去才发现他们是在印假币,当时不同意他们继续印,但彭某甲说是最后一批,印完了就不再印,为了使他们尽快印完,所以帮他们进行了包装,还帮他们送过一次假币(100万元)到柳亭村X路上加油站的的士车上,另外,还干些杂活。我与彭某甲签的租房协议书中约定年租金6000元。但实际上他们做一批就给我一万元,给了我3万元,包括了房租。另外我还在彭某甲分给我弟弟黄某某的25万元赃款中,拿了5万元买猪。

出事后彭某甲从宜春运回未卖完的假币十余某,当时养猪场还有十箱假币未运出,总共二十余某,由彭某甲和黄某某堆放在印假币车间对面的房间里烧毁,我没动手烧假币,但我当时在现场。印制假币的机器设备被我用氧焊机割断掩埋了,房屋我拆毁和破坏。

6、侦查人员胡旭军、谭某松庭审证实,唐某某约许某某到宾馆后,唐某某拿出原来买的准备到赣州印假币的纸与许某某的纸进行对比,许某这纸是他的,并问质量怎么样,唐某还没有开印。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份,有一次黄某戊与唐某某等人在猪场仓库内打牌,我进去叫黄某戊,结果从没关紧的门缝中,看到地上堆了足有四五十公分高的一百元面值人民币。我当时很害怕,就把黄某戊叫了出去。黄某戊告诉我,唐某某他们在里面做假币。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0日,普某某交给李某癸40万元人民币。之后,我与普某某及来买假币的女的(张某某)一起回到“金汇酒店”,李某癸则去联系发货,与买假币的女的同来的两个司机则没与我们一起回酒店,事后李某癸打电话给我说,800万元假币已经交给河南的那两个司机。

在此之前我还联系卖了1次400万元的假币,那次买假币的客户也是那个女的。交给了李某癸或李某某16万元现金。

9、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其表哥李某某与郭某某在宜春贩卖假币。李某某要我到宜春去帮他收款。2004年1月至3月1日,帮李某某收了一百多万元款。这些款都是购买假币的人汇给李某某的,李某某负责组织假币的销售,郭某某负责联系客户。

经对唐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实李某某叫其拿过几次钱给唐某某,李某某贩卖的假币是由唐某某提供的。

经对彭某甲的照片进行辨认,证实送钱给唐某某时,在唐某某住的宾馆房间里见过彭,但不知道他的名字。

10、证人普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证实在宜春购买假币的经过,与证人郭某某、李某癸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1、证人邬某某、吴某某、葛某某、余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曾某某(上述证人均为唐某某、彭某甲等人雇请帮忙运送假币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均证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唐某某、彭某甲等人的雇请,从慈化到宜春为其运输纸箱或旅行袋所装的“货”(假币)的情形。证实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12、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曾某某辨认唐某某,邬某某、葛某某、余某某辨认彭某甲笔录。

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戊、彭某甲到自己所在的慈化纸箱厂,订做过外面印有“电子配件”四个红字的双层纸箱及提货的事实,与被告人黄某戊、彭某甲等人供述用该种纸箱包装假币的内容相吻合。

14、证人彭某某(慈化镇供电所)证言:证实黄某戊家的养猪场2003年12月15日到2004年1月15日的一个月内用电723度,2004年2月15日到2004年3月15日的用电仅为78度,平时黄某戊家的养猪场每月用电最多只用几十度,反差异常。

15、证人冯某某证人证言:证实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等人购买印刷假币的机器设备的事实经过。

16、庭审出示了宜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交代,在赣州提取的假面质100元的胶印版,经被告人唐某某庭审辨认,其中部分胶印版系在宜春印制假币时使用的。

17、项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缴获张某某、普某某的假币中,其中印有“电子配件”字样的纸箱装有红色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系从宜春购买的。庭审时经对部分假币的号码与在宜春用的胶印版号码比对一致。

18、书证证实:①被告人黄某戊与彭某甲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②江西百思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等人购买了印刷假币的机器设备。③被告人唐某某及李某癸等人买卖假币在银行的交易某录。④(1998)陆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1998年因出售假币罪被广东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9、搜查笔录:证实搜查了唐某某准备在赣州制造假币的窝点及所获的相关物证的摄影。

20、货币真伪鉴定书:项城市公安局缴获的普某某等人在宜春购买的人民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保定华融经贸总公司“关于纸样检验证明函”证实,从唐某某处缴获的伪造货币的纸张,系保定华融经贸总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保定华融经贸总公司是保定钞票纸厂下属企业。保定钞票纸厂生产的纸张市场上没有销售。

21、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摄影,证实被告人黄某戊被抓获后,带侦查人员指认了其埋藏制假币用的机器设备的地点,侦查人员对此进行了勘查和摄影固定。

22、侦查机关关于唐某某、彭某甲自首、立功的说明。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论证、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彭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黄某戊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故意伪造货币或为伪造货币提供积极帮助,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且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提起犯意,组织并积极制造假币,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甲因公安机关怀疑其贩卖假币被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两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提出各被告人制造的假币属半成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准备在赣州再伪造货币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该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被告人等在宜春伪造货币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但对该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李某乙提出起诉认定各被告人制造假币面额一亿元,销售金额六千万元,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提出彭某甲除邀集了彭某庚外,邹某某及张某辛不是其邀集的,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原在公安机关交待过邹某某、彭某胜是自己叫来的,邹某某也证实是彭某甲邀其参与印假币的,能印证被告人彭某甲原在公安机关交待的真实性,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李某乙提出彭某甲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只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手机号码,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但没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唐某某,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提出没参与赣州制造假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只参与了一个班次的生产,认定数额上应减去一半理由,经查,本案是一个共同犯罪,任何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个数额负责,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提出没有卖过造假币的纸张给李某某和唐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证据不充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承认原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自己交待后公安机关真实记录的,而该笔录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交待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人许某某被抓前与被告人唐某某交易某,许某某谈到唐某某准备在赣州制假币的纸张是自己销售的,有证人胡旭军、谭某松及被告人唐某某证明该情节,并且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许某某身上缴获制造假币的纸张和假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李某某、唐某某在制造假币,还为他们提供制造假币的纸张事实,故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起着联络、介绍的作用,未直接销售伪造货币的纸张,作用较小;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戊开始不知唐某某等是在制造假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等,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戊在制假快结束时才帮助包装了一下,未具体参与制假,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判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各被告人非法所得的唐某某金手链一条,彭某甲金项链一条,许某某铂金戒指一枚,劳力士牌手表一块,港币3000元,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清波

代理审判员鲍滨

代理审判员杨志龙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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