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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琼海市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以下简称琼海农行)职员。因本案于200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蒙殷深、卓进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向琼海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金穗卡(卡号为x)。1998年5月20日,符某某经发卡银行领导同意持该卡透支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养殖,但一直未偿还透支款。琼海农行经多次电话催还未果,遂按规定扣发符某某1998年9月至1999年2月的工资款x.42元用于归还部分透支款。截止2003年3月20日,符某某尚欠透支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同年3月21日,琼海农行向琼海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18日,琼海农行通过《琼海市报》刊登催收公告。2005年3月14日,符某某被抓获归案。至同年3月18日,符某某还清了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x.29元。

依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持信用卡透支银行资金,数额较大,且在发卡银行公告催收后3个月内未予偿还,其行为符某"恶意透支"的特征,依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筹款清偿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可酌情给予从轻判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符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称其归案后能真诚悔罪,且已偿还所有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未造成发卡银行实际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处刑亦适当。但鉴于上诉人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筹款清偿透支欠款,故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某某持琼海农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的银行资金,且在发卡银行公告催收后3个月内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证人苏某、陈某某的证言,琼海农行提供的关于符某某透支及还款手续、信用卡章程、催收公告的资料等经原审当庭举证并质证证据可供证实,符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符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正确,所处刑罚亦适当。但鉴于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筹款偿还其全部透支欠款,未造成发卡银行实际经济损失,又结合考虑符某某的犯罪性质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认为符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其改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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