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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石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苏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33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石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臣,该公司采油一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瑞胜,该公司采油一厂四矿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4年10月28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中兴养殖场负责人,住大庆市X区友谊大街X-X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之弟),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X区中林街X-X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高发,大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萨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拆除油田区域内违法违章建筑的通告》,同年6月29日,大庆市拆除油田违法违章建筑指挥部委托上诉人的下属单位采油一厂四矿的工作人员给刘某送达核查(拆迁)通知书。同年7月5日至30日,萨尔图区城管办派监察员驻到采油一厂四矿,由采油一厂经警队配合组成调查、核查小组。在该核查(拆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内,经调查、核查小组核查,刘某未能拿出合法有效证件。核查组认为刘某的房屋属违法违章建筑,经研究决定列为拆除范围。2001年7月31日,萨尔图区城管办对一厂四矿范围内的影响油田安全生产、占压管线的、安全距离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强拆。强拆工作由萨尔图区城管办监察队依法进行,萨尔图区公安分局、采油一厂经警队配合。2001年8月3日上午,采油一厂四矿经警队直接到达拆迁现场,对刘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上诉人的下属单位采油一厂四矿配合大庆市X区城管办监察队进行强拆的工作一直到2001年10月份结束。2001年12月28日,刘某起诉到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后刘某又增加诉讼请求为297,528.30元,但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也未经有关部门授权,强行拆除刘某的个体养殖厂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刘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刘某房屋时未保全证据,被拆除房屋价值不能评估,规划办准建的100平方米房屋,比照大庆市X区平房改造补偿标准中个体商服用房补偿标准酌情予以赔偿,未有准建手续的200平方米房屋只赔偿造价,不计算用途及商业价值。个体养殖业规模效益不一致,没有统一标准,刘某的厂房被拆除后,需相当长的时间恢复生产经营,停产停业损失应适当补偿。据此判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31,000.00元,其中房屋损失211,200.00元,猪舍损失10,0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10,0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负担。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刘某答辩称,上诉方当事人违法犯罪行为已构成侵权,触犯了刑法。请求二审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追回我方的一切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及精神的伤害,并追究上诉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养殖厂的房屋,在2001年全市X区域内违法违章建筑过程中,被大庆市X组成的调查、核查小组定为违法违章建筑、并被研究决定列入拆除范围事实清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所以对刘某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下属单位的采油一厂四矿经警队是拆迁小组的成员,在2001年7月至10月的拆迁工作中,一直配合大庆市X区城管办工作,其拆除刘某违章建筑的行为,是在履行其作为拆迁小组成员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对刘某的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萨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6.00元,均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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