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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中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杭民三初字第354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华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军辉,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强,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X村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被告台州市中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X路肖谢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X街X路公安处宿舍3—X幢X室,身份证号:x,系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车业)为与被告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能)、台州市中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能)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车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程强,被告浙江中能、台州中能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陵车业诉称,原告合法拥有名称为“摩托车(旅行客)”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6,申请日为2002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原告按照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法定缴费期限内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之内。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浙江中能制造并销售了x—4型摩托车,而该型号的摩托车采用了与原告持有的第x。X号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以公司员工刘南华的名义向被告浙江中能购买了2辆侵权产品(由被告台州中能出具的销售发票),待侵权产品运至原告厂方后,原告员工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拆封了产品并现场拍摄了照片及录像带。同时,原告调查还发现,被告台州中能为被告浙江中能的关联企业。经比较,x—4型摩托车外观与原告专利所保护的外观十分相似,两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不仅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利益损失,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还对原告的产品形象造成了十分有害的影响。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或销售侵犯原告x。6专利权的摩托车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剩余的上述侵权产品及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嘉陵车业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年费收据。

4、专利公告文件。

证据1-4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合法的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5、被告公司基本档案。

证据5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为合法有效的中国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

6、摩托车购买者身份证明。

7、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

8、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9、公证机关公证过程的录像光盘。

证据6-9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范围。

10、公证费用发票。

11、购买2辆摩托车时的运输费用证据。

证据10-11证明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浙江中能和台州中能辩称:浙江中能从未制造、销售过侵权产品。原告起诉被告存在的侵权事实依据不足;台州中能确实曾经出售过原告起诉的摩托车,但销售对象并非原告。原告公证购买的摩托车并非台州中能出售的摩托车;退一步讲,即使侵权成立,原告提出的赔偿额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台州中能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2005年1月起至2006年8月共计卖出同类型摩托车2辆,如果要赔偿,也应以此为限。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能和台州中能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台州中能的销售记录。证明在此期间,台州中能共计销售过同类型的摩托车2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浙江中能和台州中能对原告嘉陵车业提供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2辆摩托车不是被告制造、销售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2辆x—4型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被告台州中能出具的销售发票上的记载一致,上述2辆摩托车也是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进行拆封和拍照,因此,本院确认上述2辆摩托车就是被告台州中能所出售的2辆摩托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嘉陵车业对被告浙江中能和台州中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2张发票恰证明了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凭证号码连续未中断,其中NO.x、NO.x号凭证记载所售摩托车型号为x—4,购买人为刘南华,销货人为台州中能,应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嘉陵车业系“摩托车(旅行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权人,专利号为x。6,申请日为2002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在外观上显示为一辆摩托车,前方挡风板的形状如一面罩,挡风板上部呈等腰梯形,两腰由略带内凹的弧线构成,左右两侧对称分布着两个灯孔,挡风板的下半部呈弹头圆弧形,挡风板上有一月牙形装饰图案。摩托车的后尾灯呈左右两个相互对称的菱形,两侧的转向灯为钝角三角形状。摩托车的后尾部上方有一上翘的尾板,下方有一与后车轮配合的护板。

2006年6月1日,原告公司员工刘南华向被告台州中能购买了2辆x—4型摩托车,2006年6月27日,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原告的办公场所,对2辆x—4型摩托车的外包装进行了拆封,并对摩托车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录像。2辆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分别为x、x,车架号码分别为x、x,与外包装印制的号码一致,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家标志为“中能”,摩托车车身上有“x.LTD”钢印。该2辆x—4型摩托车的外观与专利主视图近似。台州中能在庭审比对时亦确认两者属于相近似。被告台州中能在庭审中确认其曾出售给刘南华2辆x—4型摩托车,且该2辆摩托车系其组装后销售,与浙江中能无关。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x。6摩托车(旅行客)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x—4型摩托车与专利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结构上近似,应视为落入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台州中能组装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制造侵权行为,故,原告嘉陵车业主张被告台州中能制造、销售侵权的请求成立,被告台州中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嘉陵车业仅凭被控产品车身上印制有“x.LTD”钢印即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系浙江中能制造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的数额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将根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认为,外观是影响摩托车整体价值的因素之一,但还应包括其自身的品质、品牌等多种因素。本院还注意到,原告就该款摩托车的整体、组合后尾灯、挡风板、摩托车转向灯分别申请了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本专利的授权时间为2002年7月17日;原告于2006年6月1日以每台5200元的价格从台州中能购买了被控的摩托车2辆,但不能说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摩托车的时间;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运输费等350元,且上述费用系涉及到其他系列案件的共同支出。被告台州中能辩称其组装、销售x—4型摩托车的数量仅2辆,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2005年1月起至2006年8月期间的销售凭证予以佐证,但上述销售凭证仅能说明台州中能在此期间销售了同类型的摩托车2辆,不能反映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总量,故不应以此确定被告的获利数额。

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市中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x。6摩托车(旅行客)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台州市中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917元,台州市中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叶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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