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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亳州市钰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中新药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76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下称力康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某市X路。

代表人吴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力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钰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钰臣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涡北温神庙。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被告苏州市中新药店有限公司(下称中新药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与被告钰臣公司、中新药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臣公司、中新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共同诉称,力康所、力康公司系由吴某先生创办投资的兄弟企业。自力康所成立以来,即创立、使用“力康霜”产品名称及现有的产品包装、装潢,并先后注册、申请了“奇力康”牌注册商标及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1月30日,力康所独家许可力康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

力康所研发、生产,力康公司加工、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质量优异,名称、包装、装潢独特显著,深受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量逐年迅猛增长,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先后被评为“中国市场名优产品”、“中国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某”、“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苏州名牌产品”等。多年来,力康所、力康公司积极发布商业广告,宣传“力康霜”,进一步扩大了该产品的市场知名度。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同类厂家见有利可图,纷纷仿冒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此,力康所、力康公司特成立“苏州力康打假维权中心”,将专职工作人员派驻全国各地进行打假。历年来,各地仿冒力康霜知名商品的侵权行为被打击的新闻报道见诸全国各大报刊。全国各地工商部门也查处了一批仿冒力康霜知名商品的侵权产品。鉴于“力康霜”的识别度、销售区域、获奖情况、广告投放量及被侵权的状况,该产品已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系力康所、力康公司所特有,应受到法律保护。

钰臣公司生产、中新药店销售的“钰臣”牌力康霜与原告知名商品系相同产品。钰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力康霜”特有产品名称,并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竭力模仿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已构成消费者的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钰臣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力康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钰臣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力康霜”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中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钰臣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4、判令钰臣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以挽回对力康所、力康公司的不利影响;5、判令钰臣公司赔偿力康所、力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6、诉讼费用由钰臣公司、中新公司承担。

力康所、力康公司在诉讼中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力康所、力康公司拥有的权利状况

1、2002年11月30日力康所与力康公司签订的独家许可合同,证明力康所独家许可力康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

2、2000年2月18日、2001年4月18日、2002年3月8日苏州市卫生防疫站对力康所力康霜产品出具的三份质量检测报告书,证明力康霜通过质量检测程序,各项指标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证明力康所早在2000年2月18日之前就已开发、使用力康霜产品名称,该名称系力康所独创和首创。

3、第x号“奇力康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力康所是该商标的注册人;

4、专利号为x。X、名称为“抗菌洗剂包装盒”、权利人为吴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力康所、力康公司创始人吴某就抗菌洗剂包装盒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5、专利号为x。6、名称为“外用膏药包装瓶”、权利人为吴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力康所、力康公司创始人吴某就外用膏药包装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4、5同时证明力康所、力康公司非常重视对“力康霜”产品进行全方位、立体式、多重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中两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对应于“力康霜”所使用的特有的包装盒与包装瓶,说明“力康霜”产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属和来源。

第二组证据:证明力康所、力康公司拥有的“奇力康”牌力康霜系知名商品

1-1、苏州名牌产品证书;1-2、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1-3、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荣誉证书;1-4、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1-5、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1-6、中国市场名优产品荣誉证书;1-7、创业园先进集体荣誉证书;1-8、中国重质量讲诚信创名牌优胜企业荣誉证书;1-9、苏州高新区优秀研发机构奖状,该证据由于原件已找不到,当庭撤回;1-10、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某证书;1-11、中国专利优秀企业证书;1-12、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荣誉证书;1-13、中国名优妇女儿童用品采购指定品牌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质量上乘,得到相关部门的嘉奖,原告企业也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

2、2006年6月13日江苏省工业经济联合会和苏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情况说明,证明力康所的生产规模、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在省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其中力康霜是力康所的主要产品;

3-1、2006年8月21日《经济报》:锦旗谢卫士;3-2、2006年7月12日《新华日报》B3版:苏州力康回报社会、做爱心企业;3-3、2006年6月8日《苏州日报》:苏州名药杭州遇假;3-4、2006年8月30日《姑苏晚报》:500人打假化解“生死劫”;3-5、2006年6月22日《城市商报》:连续出击工商端掉假冒窝点;3-6、2006年6月30日《江苏法制报》:潜心科研制售诚信创业树品牌屡遭不法侵害打假维权终不休;3-7、2006年7月18日《中国贸易报》:诚信创业树品牌打假维权志不休;3-8、2006年7月8日《安徽市场报》:苏州力康打假维权中心专访;3-9、2006年7月21日《上海法制报》:苏州力康:打假维权树品牌;3-10、2006年7月13日《浙江法制报》:苏州力康打假维权中心纪实;3-11、2006年9月15日《人民网-河南视窗》(http://www.x.com.cn):西峡县查获假冒“奇力康”牌力康霜抗菌洗剂(详见http://www.x.com.cn/news/2006/09/15/x。htm);3-12、2006年5月25日《浙江工人日报》电子版(http://www.x.com):萧山查获假冒抗菌洗剂(详见http://www.x.com/gb/x/x/x/x/x/x。html);3-13、2006年8月5日《江淮晨报》(http://www.x。com):销售涉假消毒药一家公司违规受处(详见http://pdf.x。com/x/x.phpd=x=);上述证据证明由于诉争商品在市场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假冒现象层出不穷,原告为打假投入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同时,诉争产品不断被假冒也证明了被假冒产品是知名商品;

4-1、2003年10月《药品销售与市场》杂志;4-2、2005年8月《新医药商情》杂志;4-3、2005年9月《新医药商情》杂志;4-4、2005年12月《新医药商情》杂志;4-5、2005年12月《中国药品》杂志全国药品交易会专刊;4-6、2005年12月《中国药品》杂志全国药品交易会专刊;4-7、2006年4月《新医药商情》杂志;4-8、2006年8月《医药商桥》杂志;4-9、2005年12月《药品销售与市场》杂志;4-10、《第6届(沈阳)全国药交会》杂志;4-11、2005年9月《医药商务》杂志,上述证据证明力康所自创办力康霜以来,非常重视对力康霜产品的宣传和广告;

5-1、产品销售覆盖区域说明;5-2、相关产品销售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力康霜产品的销售除了西藏和台湾外基本上已经覆盖了全国的各大省市,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故力康霜产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

6-1、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井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甘工商处字[2006]第X号);6-2、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琅邪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滁琅工商处字[2006]X号);6-3、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蜀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蜀工商经处字[2006]第X号);6-4、2006年5月1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厢分局出具的核查天生堂连锁大药房三家分店出售假冒力康霜证明;6-5、2006年8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市郊工商所出具的核查杭州萧山姚江大药房销售假冒力康霜的证明复印件;6-6、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处字[2006]第X号)复印件;6-7、安徽省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工商处字[2006]X号);6-8、安徽省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工商处字[2006]X号),上述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假冒力康霜的产品非常多,力康所、力康公司历年来积极配合、协助工商部门打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同时也证明了“有假冒即知名”,力康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

7-1、湖南省南县X村调查队王笃义患者写来的感谢信;7-2、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路X号吴某月写来的感谢信;7-3、上海浦东新区X路X弄X室夏章红写来的感谢信,上述证据证明力康霜产品质量稳定,受到消费者的认可;

8-1、力康公司申报产品近三年销售量销售额基本情况表;8-2、力康所、力康公司2003年利润表,8-3、力康所、力康公司2004年利润表;8-4、力康所、力康公司2005年利润表。8-5、力康所、力康公司2005年资产负债表,上述证据证明力康所、力康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通过销售诉争产品近三年的利润和纳税金某,以此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

1、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实物;

2、钰臣公司生产、中新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

3、苏州市金某区公证处2006年10月13日出具的(2006)苏金某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钰臣公司生产、中新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和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力康霜”产品相近似。

被告钰臣公司、中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力康所、力康公司举证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第一组X-5,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第二组X-1至1-8、1-10至1-13、2、3-1至3-10、4、5、6-2、6-4、6-7、6-8、7、8,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第二组X-11、3-12、3-13,原告提供了网上查询地址,经本院核实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第二组X-1、6-3、6-5、6-6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第三组均系原件,真实性可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力康所是2000年5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某,经营范围包括:疑难皮肤、性疾病防治保健康复研究;技术合作咨询、产品开发转让;优力康、肤力康、力康霜产品生产以及消毒药品、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销售等。企业成立前后,力康所就“力康霜”产品进行了研发,并通过了苏州市卫生防疫站的质量检测,随即投入市场。2002年4月21日,力康所在第5类杀虫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申请了第x号“奇力康及图”注册商标。力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医药技术产品研发、服务及转让;生产消毒产品;销售卫生用品、日化用品等。同年11月30日,力康所与力康公司签订合同,独家许可力康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并许可力康公司使用“奇力康”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

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外包装呈长方体,正面、背面以浅黄色为底色,其余各面底色为浅绿色。正面的主要图案为,上部中间的绿色矩形框内为“奇力康及图”注册商标,中央部位为上下排列、字体为隶书的“力康霜”字样,字体较大,在字体的上方还设有一圆弧,正面下部一深绿色长条形框内有“力康霜抗菌洗剂”字样,下面为力康所的企业署名。背面图案与正面图案相同。左侧面为力康所企业介绍及相关产品信息,右侧面为产品成分、作用、使用说明等。顶面中部设有一较底色绿色略深的椭圆形,当中为大写的力康霜拼音字母以及“净含量:10g外用”字样,底面为条形码、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打开外包装,“奇力康”牌力康霜内包装为一黄色圆柱形瓶体,其瓶盖呈近似半球形,外部贴有瓶贴。该瓶贴设计分为左右两部分,左面较小部分与“奇力康”牌力康霜外包装正面设计基本相同,仅在最下部少了力康所的企业署名;右面较大部分底色为蓝绿色,均为产品介绍、产品及企业基本信息等。2004年10月6日和11月24日,力康所投资人吴某分别就“外用膏药包装瓶”和“抗菌洗剂包装盒”申请了x。X号和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该外观设计在力康霜产品上予以使用。

通过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共同市场推广,其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因产品质量上乘获得了消费者的欢迎及好评,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大省市,先后有消费者写来感谢信以示谢意。“奇力康”牌力康霜还分别获苏州名牌产品、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市场名优产品、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某、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等荣誉。力康所和力康公司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先后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创业园先进集体”、“中国重质量讲诚信创品牌优胜企业”及“中国专利优秀企业”等。自力康霜投放市场以来,力康所、力康公司注重对产品的宣传,分别在《药品销售与市场》、《中国药品》、《新医药商情》等面向全国发行的杂志上发布广告。与此同时,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大量假冒力康霜产品的现象,力康所、力康公司除自己维权打假外,还多次配合工商部门查处了一些仿冒产品,并通过国家级、省级、市级等多家报刊进行了相关报道宣传。

2006年10月12日,力康所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在苏州市金某区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于中新药店购买了三盒钰臣公司生产的“钰臣”牌力康霜并取得盖有中新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经苏州市金某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6)苏金某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钰臣公司生产、中新药店销售的“钰臣”牌力康霜所使用的外包装也为一长方体,大小尺寸与“奇力康”牌力康霜相同。其正面、背面也以浅黄色为底色,其余各面为浅绿色底色。“钰臣”牌力康霜正面的主要图案为,上部中间也为一绿色矩形框,内标“钰臣及图”商标,中央部位也为上下排列、字体为隶书的“力康霜”字样,字体较大,字体的上方也设有一圆弧,正面下部也设有一深绿色长条形框,内有“力康霜抗菌乳膏”字样,下面为钰臣公司的企业署名。该整体设计与“奇力康”牌力康霜设计相同,仅在正面“力康霜”字样的右下方还标有很小的“10g”字样。“钰臣”牌力康霜外包装背面图案与其正面图案完全相同。另,“钰臣”牌力康霜左侧面为产品贮存方法、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以及钰臣公司基本信息,右侧面为产品成分、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等说明。顶面中部为“钰臣及图”商标,右下角有一红色正方形框,内标“外”字,底面为条形码。打开外包装,“钰臣”牌力康霜内包装也为一黄色圆柱形瓶体,瓶盖也呈近似半球形,外部贴有瓶贴。该瓶贴底色大部分呈浅黄色,上方左部为钰臣及图商标,中部为批准文号,右部为“10g”字样,瓶贴中央为水平排列、字体为隶书的“力康霜”字样,下方左部为“生产批号:见包装盒”小字,中部为一深绿色长条形框,内有“力康霜抗菌乳膏”字样。瓶贴最底部底色呈浅绿色,中间标有钰臣公司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提起诉讼时,应首先确定被仿冒的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和相关部门的认可,多次评优获奖,其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销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同时,力康所、力康公司通过在各大报刊杂志刊登广告的形式,对其力康霜产品进行宣传。由于该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在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仿冒其产品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力康所、力康公司投入大量精力进行维权打假,同时配合工商部门查处部分仿冒产品,相关维权打假情况在报刊媒体上予以了宣传报道。由于“奇力康”牌力康霜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能够在市场上区分不同经营者的不同商品。“力康霜”作为力康所、力康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采用了与企业字号相同的独创词汇作为产品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显著区别于通用产品名称。且该产品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力康所、力康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卫生产品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成为了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一提起“力康霜”,相关公众就会自然地指向力康所、力康公司的抗菌洗剂产品。故“力康霜”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力康霜”为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洗剂产品的特有名称。

“力康霜”的外包装、装潢以浅黄色、浅绿色为基调,外包装的正面、背面中部为上下排列的“力康霜”三个大字,上部为产品商标,下部为产品名称及企业名称;左、右侧面分别为企业介绍、产品介绍等;顶面中部为力康霜拼音文字及净含量等,底面为条形码、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力康霜”内包装瓶为黄色,呈圆柱形,瓶盖为近似的半球形。该包装、装潢具有与其他类似产品包装、装潢相区别的个性特征,应认定为力康所、力康公司所特有。

将钰臣公司生产、中新药店销售的“钰臣”牌力康霜产品与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相比较(详见附件一),两者属同种产品,且产品名称完全一致,均为“力康霜”。从产品外包装、装潢看,两者形状、尺寸相同,正面和背面除商标、深绿色条形框内的文字、企业名称以及“钰臣”牌力康霜标注有产品含量等不同以外,其余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排列、“力康霜”文字字型均基本相同,特别是在两者隔离的状态下,上述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关于外包装其余各面,底色相同,图案、文字内容及排列方式有部分差异。但由于该药品的外包装为一直立的长方体,正面和背面是最吸引视觉注意力的部分,也是消费者在购买时区分不同产品的主要内容,故正面和背面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左右侧面及顶面、底面部分内容不同不足以影响对两者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判断。其次,从产品内包装看,两者均为黄色圆柱形瓶体,瓶盖均呈近似半球形,尺寸、大小基本一致,仅瓶贴设计不相同。综上,可以认定“钰臣”牌力康霜擅自使用了与“奇力康”牌力康霜相同的商品名称和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力康所、力康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由于钰臣公司、中新药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力康所、力康公司法人人格权进行侵犯,故对力康所、力康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某,力康所、力康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完整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证据,钰臣公司、中新药店在本案中亦放弃答辩,对赔偿诉请不予反驳,故本院认为可按照系争产品性质、产品利润、侵权范围等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钰臣公司立即停止在抗菌洗剂产品上使用“力康霜”商品名称,并停止使用与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钰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中新药店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钰臣公司生产的“钰臣”牌力康霜;

四、被告钰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开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力康所、力康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驳回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8210元,由钰臣公司、中新药店负担(力康所、力康公司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钰臣公司、中新药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给力康所、力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82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x,(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眭敏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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